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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税收公平原则视野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1,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税制模式的选择。前面已经论述,我国现有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很好的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我国也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另外,从国际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综合制,即使原先采用分类制或者混合制的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已经陆续转为综合制,可见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向综合制转变既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出于我国目前现状的考虑,一种折衷和过渡的办法我们可以先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它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结合起来,实行分项和综合计征。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已在许多国家广泛实施。其优点在于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综合起来计征,充分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同时又坚持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同性质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标准,可以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另外还可以防止税收逃避[10]。
  2,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的制定。“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是: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能作为税收负担能力的依据。钟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我们要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进行诸多细节方面的修改。在费用扣除规则的设计方面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要考虑到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
  3,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废除对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以前的规定一样,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前面已经论及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我们应当在税收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废止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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