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同原来的规定一样,新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以前的规定一样,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新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标准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后,外籍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也随之“水涨船高”,从原来的4000元上涨到4800元。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而且我们知道规定中的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同国内普通的民众相比具有更加有利的负担税收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还规定这样一个特殊的纳税主体缴纳更少的税收,不仅是没有体现公平原则,而且是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
4,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
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成11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
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比如美国,1913年开始推行现代意义的所得税以来,就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其特征之一就是“反列举”,即没有列举为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税[7]。而我国现行的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则是我们对许多种类的所得不能征税,这样一来首先就造成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则是使得许多该征的税收没有征收也就造成税赋的不公平。比如,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
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因为我国目前城市居民特别是高收入群体的所得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这两项所得。而这两项所得没有明确规定为应税所得。另外,我国税法中有“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与国际通用的资本利得有较大的区别,无法将资本利得括入其中。《
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对这两类所得征税,不仅造成这部分税源损失,而且直接导致了“高收入者低税负”的不公平现象[8],因为这两个项目的所得主要为高收入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