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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治在法治文明中的位置

  (二)、法治文明由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构成,税收法治同样由这些组成从而做为法治文明之普通一部分。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5]。良好的法律主要体现为立法体系,立法体系通过一系列科学的立法规则制定出社会需要的良好法律。法律得到很好的遵循主要依赖于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执法体系是法律得到良好实施的直接的方式,司法体系是法律得到良好实施的间接的保障性的方式。税收法治同样有税收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构成税收法治要求税收立法科学、合理、合乎程序;税收执法严格、规范,公民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税收司法客观、公正。也就是说,税收法治是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各个环节的统一,缺一不可[6]。
  (三)、法治文明的形式特征也为税收法治具有,税收法治因而成为法治文明之普通一部分。一般而言,法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法治具有普遍性。法律“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7]”。其二,法治推崇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法律的最高权威性要求社会的问题最终有法律来决定,法律是所有问题最后的准则。其三,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四,法治还要求法律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法律组织及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素质都得以不断改善、提高和优化,以适应社会法治化的需要。等等。
  在这些形式特征上,税收法治与法治文明的要求是一致的。税收法治要求税收法律的权威、税收法治要求税收法律人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税收法治要求税收法律具有普遍性,这些形式特征的要求是作为整体的法治文明对任何一个部分的具体法治的要求。  
  二、税收法治作为法治文明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
  上面一部分讨论的是税收法治与其它法治成分共同的特点,它们构成法治文明的一个普通部分,法制文明不能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税收法治和至少和其它任何一项法治成份一样在法治文明中占有一席之地。在这部分里,我们要论述的是税收法治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具有比其它法治成分更为严重重要的位置,相对其它法治成分更具有敏感性、中枢性和决定性。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论述税收法治对于法治文明独特的重要性。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法治与法治文明的关系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税收是公共产品的对价,税收构成法治文明的物质基础。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需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产品,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我们使用消费的物品大部分属于这类产品。这类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生产和交换。另一类是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或者说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例如国防、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效用只能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某人对公共产品的享用并不排斥他人同时享用,也不会减少其享用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不论某人是否为公共产品支付费用,都可以从中受益。公共产品的这种特点使其的没有办法从私人市场获得,而只能有政府提供。面对这种情况,哈耶克就说:“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8]”这样一来,政府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把税收当作公共产品的对价,也可以说国家公共产品的提供建立在纳税人税收的基础上。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用税收债务关系来描述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9]。这样一种关系在任何政治形态和社会形态里都存在,而在现代法治文明里,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就更加体现得经济化和对价化。这样,法治和税收的关系就显得非同一般,没有税收,国家就不可能也不会提供公共产品,而法治文明的物质载体的很大一部分就是一个国家的公共产品,离开公共产品的存在,法治文明也就没有了依托。可以说,没有税收,也就没有法治文明,税收是法治文明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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