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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的民主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还没有“财政制度”专章的规定,财政制度的重要意义尚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但我国宪法有关财政权制度的规定体现了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之规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9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与我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适应,根据第117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就我国财政、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第63条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作出了界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上这些规定保证了中央财政、税收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机关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不得制定地方性财政、税收法规,除非为了执行财政、税收法律。这些法律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一元单层的中央财政、税收立法权体制,体现了财政立宪的精神和要求。
  上面所描述的是我国财政立宪的初步成果,为我们的下一步工作奠定了规则和理念基础。我们为公共财政的民主基础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财政立宪建设,通过宪法规范的修改和其他配套法规的完善构建起一个完善的财政立宪体系。
  (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民主基础的经济因素
  公共财政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法治财政。公共财政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市场机制而言,政府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的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财政则是实现政府职能的物质基础。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存在和发展的主要依据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亦被称为“公共财政”。经济是民主的基础,与此对应并结合公共财政的概念,市场经济就是公共财政民主基础的经济因素。
  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公共财政,也不能追求民主。计划经济本质上说是管制经济,依据强权进行经济活动,上令下行。生产产品的品种、数量、工厂、地域、工人、销售价格,甚至住房、日用品等等都是计划安排的,需要申请、研究、决定,整个过程都是权力的运作。同时,计划经济也是顺从经济,有安排就要执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部门间主要是有纵向关系,少数才是横向关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可能有民主产生,也不可能有公共财政产生,也就谈不上公共财政的民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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