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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二人世界”与“三人世界”——读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

  既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其特殊的法律构成,又有不可被代替的功能,那么,它应在合同法中获得一席之地的结论也就呼之欲出了。但在法律构成上,我始终有一个困惑: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债权转让与赋权性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从法律效力看,两者的界限相当清晰,关键是对具体的事实,有何种好的标准可以进行区分?如甲乙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或三方达成协议,卖方乙应向第三人丙支付。这两种情况是否都应适用合同法64条
  其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来源是什么?
  正如家勇兄所说,功能分析可以解释为何需要这样的制度,但它不能解释该制度晚出的原因,也就是说,经济需求并不是决定该制度产生的唯一原因。为此,本书翔实地阐述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法理上的正当性,讨论了该制度与传统合同法原理的冲突及其解决之道。在我看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合同法框架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来源到底是什么?正因为此,我赞成本书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效力而不是合同履行中的结论。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遭遇到的最大问题,在大陆法系,是罗马法以来就确立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规则,在英美法上,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privity of contract,家勇兄翻译为“合同上的关联关系”)。实际上,它们都可以概括为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其侧重点并不相同。这里先从合同自由的角度谈谈。
  “任何人不能为他人缔约”这一古老的规则,它要求民法世界的当事人自我设定义务,使合同义务的效力源泉取决于自我意志,最终实现强制与自由的统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设定义务的合同主义原则(第311条第1款)就是这一法律与伦理公理的明确表达。从现代的民法视角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合同法原则其实并不矛盾;相反,它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还强化了这一原则,因为它肯定了当事人赋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的法律效力。如果把第三人权利或利益作为当事人实现其对价关系的一种手段,那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终效力来源还是要以主流的意志理论(will theory)作为其合法性依据。至少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是意志理论的胜利成果之一。所以,本书指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具体制度构建中,因第三人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第三人是否接受利益的意志往往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尤其是合同性质或目的加以确定。这种意图认定的“客观化倾向”也必须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另外,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关于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立法模式,通常以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为基本规范模型,此时就应强化第三人拒绝权防范效果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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