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智力财产原理在早期的英美司法实践中也被清晰地体现出来。如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权利不只是人为创造的特权的思想,也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智力财产原理之中。可以说,自然法原则在法律中的确认,连同其对十八世纪的哲学的影响,进而形成了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概念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自然法原则在确认知识产权上起了主要的作用。确信一个付出了智力上劳动和努力的个人创造者有权享有其劳动果实,确立了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基础。在当代,关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财产权劳动学说的自然权利观点,仍是知识产权理论上一种重要的观点。
以下将在劳动理论的视野中探讨佐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一大理论——增加价值理论。
二
增加价值理论主张:当劳动产生了增加的价值时,劳动者对物的增加的价值享有某种利益与权利。增加价值理论与值得理论中的避免理论不同,它不考虑劳动是否为愉快或者不愉快的性质,关注的是为何劳动为社会层次上的财产提供了正当性。
关于增加价值理论,可以联系到洛克学说的一个论点。该论点涉及到个人施加的劳动不足以解释商品的整个的增加的价值,而只是解释增加的价值。对洛克理论批评的一点也就是它不能解释完全所有权的正当性。如果借助于经济学理论,在解释授予个人的权利方面,也不能确信一个特定的权利在所有的情况下会产生有价值的结果。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一种以制度结构为基础的“兼顾”劳动理论与经济学理论的提供正当性的模式,并将其运用到为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提供正当性上。
该模式认为在形成制度的规则中,两种类型将被区分:结构性规则和确定地位的规则。结构性规则确定了在不同的个人之间分配的权利和义务的界限。确定地位的规则确立了这些界限是怎样由结构性规则来定义的,这将在特定的个人之间来分配。另一方面,一套或者是同一套结构性规则能够总是与一套以上确定地位的规则相结合。可以将形成制度的一套结构性规则称为制度性结构,而能够与任何制度性结构相结合的一套确定地位的规则被称为确定地位的变量。根据这种理论,关于财产权的经济学理论与洛克的劳动理论可以以下流行的方式被解释:前者涉及到对于私人所有权和无形财产的制度性结构的正当性问题,后者涉及到法律制度中确定地位变量的合理解释。
基于此,经济学理论具有这一含义:权利群弥补了私人所有权和无形财产(自然,假定获得生产和革新的理想的水平的合乎需要性),在社会上的存在是合乎社会需要的。在这方面,洛克的劳动学说表明:可被容许的确定地位的变量反映了每个人对于他自己劳动果实、天赋和能力的权利。简言之,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维护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在于:第一,它有一个与社会对于创造性和革新相关联的、正当地建立在结构主义考虑之上的制度性结构;第二,在确立作者和发明者作为由制度性结构建立的权利的所有人上,它包含了确定地位的变量,而该变量在结果主义的意义上是被容许的。在结构主义方面——财产权的经济理论——是与结构性问题相关而不与确定地位的问题相关,像权利的赋予这样很明确的问题。另外,对全部物的占有,容易被认为是通过确定了物的内容,某物进入了财产权的范围,这被认为是财产权经济学理论上的一个结构上的事情,而不是劳动理论所关注的。与劳动理论相比,财产权的经济学理论似乎更能够有力地证明财产权覆盖整个“物”,而不是仅仅覆盖到“增加的价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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