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
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2005年《
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
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四、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2005年《
公司法》第
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 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