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的转化;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法实现的不良债权,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
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
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
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2005年《
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
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2005年《
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