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从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文重点分析比较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制度之优劣。笔者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主观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其保护买受人的功能受到严重限制。公示公信制度将所有权的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并为第三人建立了善意的客观标准,在保护买受人方面公示公信制度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但如果所有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则可排除公示公信制度之适用,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在补足公示公信原则的客观善意标准的缺陷方面亦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的客观善意标准为原则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为补充来构建物权变动中善意买受人保护的基本制度。据此,我们可以粗略地总结出以下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基本规则:
(1)公示公信制度应为保护第三人之基本原则。物权变动必须公示,而经过公示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占有人推定为合法权利人,信赖占有的第三人被推定为主观善意。
(2)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第三人之补充规定和例外规定。如所有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标的物之际主观上明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仍进行交易,则表明对第三人的主观善意推定为错误。一旦证明第三人确实具有主观恶意,就可以推翻第三人主观善意之推定,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恶意抗辩,这时即使动产买卖的标的物已经通过交付予以公示,所有权人仍有权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恶意第三人追夺。
【注释】 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出版社,1957年,第505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933、935和1207条;瑞士民法典第714、884和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台湾民法典第801条。另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9条。
Ulrich Drobnig,《Transfer of Property》,in《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Kluwer Law Interntional,1998,p508.
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