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然而公示的权利状态未必与真实的权利状态始终保持一致。甲的动产交与乙占有保管,而乙在占有保管期间则声称自己为所有权人出卖给丙并予以交付,如何平衡所有权人甲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丙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问题。这就涉及物权变动公示的公信力问题。所谓公示的公信力,就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上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使形式上的权利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对于动产,如果行使权利的人为动产的占有人,就推定该占有人行使权利为合法,也就是说,公示的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具有正确性。在上述案例中,即使真正的权利人甲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暇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丙仍可根据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公示公信制度使公示方式成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一旦买受人受到原所有权人的追夺,善意买受人又可以凭借公信力获得切实有效的保护,大大加强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对于买受人而言,公示公信的真正价值在于为买受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观标准。在动产交易之际,出卖人占有买卖的标的物,便推定出卖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信赖出卖人的买受人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这样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实际上就为当事人建立了客观的善意标准。与之相适应,一旦为当事人确定了善意的客观标准,买受人证明善意的举证责任便大大减轻,由于善意的标准已经客观化,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在交易时出卖人占有买卖的标的物且自己正是根据这种外化的公示方式判断权利状态,买受人就足以证明自己为善意,这就解决了当事人的举证困难,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由此得到了顺利的解决。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与协调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对于决定是否对买受人予以保护,均有要求买受人为善意这一共同条件,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与公示公信制度中的善意标准却大相径庭。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公示公信制度更为缜密完善,其优点也至为明显。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标准为主观善意标准,公示公信制度的善意标准为客观善意标准。公示公信制度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克服了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标准模糊不清和难以举证的局限,就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功能而言,显然以公示公信制度为优,这正是公示公信制度更能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重要原因。然而,公示公信制度具有优越性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其存在的价值。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出发点,目的在于维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是,当这种正确性推定确实存在错误时,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就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例如:买受人和出卖人恶意串通,由出卖人实施盗窃行为先取得对赃物的占有,然后由出卖人把盗窃所得的物品销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如果对于这种买受人仍推定其为善意并予以公信力的保护就未免超出了公示公信原则的有效射程。明知公示之瑕疵而故意利用立法上对其之偏爱以谋取私利,法律上仍对其予以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示公信制度的立法目的。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取得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买受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事实证明这种推定与实际状态不符时,在法律上理应按实际状态处理方不失公平。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权利之瑕疵而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应当由原来的保护买受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安排他们的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地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所有权人而赋予物权以追及效力,到限制物权的追及效力而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衡量,以及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的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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