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对世权,其权利主体为特定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全部不特定人,因此绝对性为所有权的基本特性;而买卖合同则为债权之一种,是一种对人权,它是特定权利人(出卖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买受人)进行特定行为(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人,因此相对性为买卖合同的基本特性。二者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在买卖关系中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绝对性法律效果。这其中的关键环节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公示。公示制度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外观表现出来,能够被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是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物权变动是否进行公示对交易外的不特定人至关重要,它是能否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环节。以法国民法为例,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合意为原则(Leprinc;peduconsensualisme),[7]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直接发生而无需公示。[8]也就是说,依据法国法,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至于买卖的标的物有没有交付在所不问。由于法国民法没有充分认识所有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之间的本质差异,因此导致其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最终导致对当事人的利益疏于保护并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例如,如果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已经生效,但买卖的标的物尚未交付,根据法国民法典,由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需要移转占有,这样在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已经成为所有权人,但买卖的标的物却由出卖人实际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发生较大的波动,出卖人完全可以将标的物再次出售,而买受人对其一物二卖的情况根本就无法有效地控制。而对买受人而言,他虽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从表面上看他“一无所有”,但他却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一无所有”的受让人也有权利将其所有的标的物再次予以转让给“一无所有”的第二受让人。一旦出卖人一物二卖或买受人在取得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则若干个当事人就会同时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结果只有已取得占有的善意买受人可以获得保护,其他善意第三人因无法取得所有权而只能彼此逐级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迭起,市场的交易秩序无疑会遭到破坏。综上所述,物权的排它效力和对世性决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以交付为前提,不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有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在实践中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也不够周延。由于缺少任何可以判断买卖标的物权利状态的标准,这就导致在任何一次交易中出卖人的处分权均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无形中大大增加了交易市场的潜在危险。法国GérardCornu教授在对法国合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评价时指出,合意主义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这种道德化的制度不可否认地充满了智慧的魅力。但是,这种制度仍具有其田园诗的一面,它是理想化的产物,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和法国相比,其制度就更加符合现实。[9]比较的结果表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可以使物权变动过程和权属状态公开化、确定化,可以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表现出来为公众所知,可以有效避免因制度缺陷而导致的交易秩序的混乱,对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极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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