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
于海涌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均具有保护第三人的重要功能,但对于如何在适用中保持这两个制度的和谐统一,始终未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而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第三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datquodnonhavet)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1]此为善意取得制度(acquisitioningoodfaith)之由来。近代以来,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民法由原来以保护所有权人为重心转变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买受人)为重心,善意取得制度遂为法国、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确认,我国《
民法通则》虽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实际上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主导理论。[2]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领域,公示公信制度为物权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已成定论。根据公示公信制度,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交付(移转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而且公示具有公信力。就动产而言,如果动产的出卖人没有合法的处分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那么交付后买受人仍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对出卖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权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公示公信制度自近代以来为各国物权立法所确认,其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由此观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这两种制度如何协调适用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00年《德国民法典》甚至同时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但却未在法典中反映二者之间的关系。[3]如何在动产交易领域有效适用这两个制度以便确保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没有深入研究。本文以动产交易为中心试图分析检讨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和内在逻辑关联,以期谋求较为合理的适用规则,求教于高明。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分析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