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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分析

  然后,让我们看看“税收法定”与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确定性之间的关系。“税收法定”具体要求中的“课税要素法定”要求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就不能行使税收规则的制定权,也就是说,除法律才之外的其它文献,行政机关的决议、司法机关的规则、习惯、学理上法律解释都不能成为税收法律行为的依据。这样,“税收法定”就在税法领域里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税收法定”另一个具体要求“课税要素明确”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课税要素明确”要求我们的立法要尽量避免模糊语词的应用。避免给纳税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心理负担。这样,税收法定也就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要求。
  从上面的论述来看,税收法定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确定性都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法治是税收法定体现的另一重要的价值。
  四、效率——税收法定主义价值的经济学考察
  效率这个概念,最初是物理学中的概念,简单来说,一台机器的效率如何来衡量呢,看它输入了多少,输出了多少,这两者之间的比例就是效率。由于用来测量投入产出,效率的概念可以用来衡量产出――投入的比例,因而经济学用之来作为衡量的标准。
  从效率被引入到经济科学以后,我们自然而然地就用它来分析各种经济现象,我们也就把它当成了经济科学中的固有概念。后来,随着社会科学的逐步发展,经济学的分析手法被运用到其他各门学科的研究,效率的概念也被引入到法学领域, 自从20世纪以来,效率越来越成为的法律的目标之一,经济学家开始在法学领域中扮演起重要的角色。由波斯纳和卡拉布雷西推动的法律经济学运动,已经成了法律中的“显学”。用法律经济学的手法分析税收制度,会让我们得到别样的结论。
  法律经济学的基础是制度经济学,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 对于效率的意义非同寻常 ,制度是追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结果,没有制度与有制度的效率截然不同,同样,制度不同则效率不同。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安德鲁•科斯认为,法律制度是信息工具,它传导关于其他当事人预期行为的信息,此外,法律制度易于为当事人整理记忆。这样一来,通过制度,人们行为的交易成本就会大大减低。西蒙也认为,法律制度环境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起来,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我们在知识及计算能力的限度内应付它[10]。用这样一种结论应运到具体的税法领域,我们可以说税收法律制度通过制定固定化的税收行为模式、界限及其准则,为当事人提供信息,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降至最低[11]。从而达到成本最小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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