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卢梭的理论里和古代雅典的民主形式里,我们可以看到民主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就是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一个代议机构,代议机构通过一种制度形成规则,这些规则成为权利行使的依据和人们生活的准则。而这些规定其实就是法律。用法律规定制度和规则就是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也就是说社会和生活规则的“法定”就是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罪刑法定”、“税收法定”等等都是这样一些具体的“法定”形式。
详细言之,“税收法定”就是人们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构,代议机构行使人们授予的权利制定税收相关方面的法律,当作国家税收权利行使的规则和人民自己纳税行为的依据。这样,国家的征税行为和公民自己的纳税行为的规则就是由人民意志决定。也就是说,国家征税权和纳税人的权利都是由人民自己决定。这样,“税收法定”就是在税收的领域里“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税收法定”也就是民主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
然后,民主还包含一个制度性的原则,那就是“权力分立”。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基本是同时产生了两种不同倾向的民主理论:一种是洛克、孟德斯鸠、联邦党人为代表的“权力分立”理论,另一种是前面所述的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理论。权力分立理论后来成为西方宪政的基本构架,人民主权则是国家权力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样的表述上看,二者并不冲突,它们的差别在于解决的问题不同:三权分立解决的是权力的分配问题,人民主权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的最终归属问题。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保证民主的实现。正是在前一种意义上,熊彼特把民主界定为:“一种政治方法,即,为达到政治——立法与行政的——决定而作出的某种形式的制度安排” [5]。 在权力分立的情形下,不会有哪一种权利独大和专制的出现,人民交给国家的权利可以得到理性的行使。孟德斯鸠对此有过精辟地论述,他认为人有一种趋恶的本性,体现在自私、骄傲、妒忌和对权力的追求上。而这反映在政治领域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不断有经验告诉我们,每一个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尽其最大的可能行使他的权威”,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 “税收法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关于税收的规章和制度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命令或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规定,然后就是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在立法的层面,行政权不能进行税收基本制度的规定,税收的规定权只能由立法行使。在行政的层面,税收行政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在税收领域里,“税收法定”就从立法和行政的两方面进行了“权力分立”。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权力分立”的精神,而“人民主权”和“权力分立”又是民主的最为重要的体现和要求,“人民主权”和“权利分立”从不同的角度构筑起民主的基石。也就是说,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民主成为“税收法定”的重要的价值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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