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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一审程序中的两种典型的重复追诉类型是:
  1.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給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当然,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定”的形式确认了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但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立法规定何在?
  2.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
  (四)二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二审程序在我国具有明显的事实复审的特点。我国的第二审程序涉及重复追诉问题的环节主要有四:
  1.检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
  检察机关有权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中也包括对一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提出复审的要求。其背后的指导思想依然是诸如实事求是、实体真实、有错必纠之类的正当化理由,但其结果却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多次重复追诉,从而身处一种不确定的危机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并没有施加理由上的限制,而只是笼统地有诸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说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十分宽泛。
  2.“全面审查”背后的重复追诉问题
  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而且全面审查意味着第二审法院不对上诉、抗诉的理由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可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判决部分重新发起审判。这无疑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复追诉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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