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前所述,由于隐含于“赔命价”习惯法中的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判断是对个体人的侵害,从而也决定了这种习惯法对待犯罪的反应方式也不同于正统的国家法的反应方式。如果说通过国家司法运作机制惩罚犯罪是一种“公力救济”,那么通过“赔命价”的方式解决纠纷则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赔命价”是一种“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实际上是通过一种交易方式解决极端矛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里,普遍追求的目的并不是诸如惩罚、改造、预防犯罪之类的正统刑罚目的。而是追求通过有效的赔偿、补偿在侵害与受害双方之间避免复仇,实现“永不反悔”的和解。因此,“赔命价”习惯法的实质是一种“和解契约”,这种“和解”对于必须世代生活在共同环境里的居民来说至关重要的。人们通过如此的方法化解矛盾,才能继续保持共同生活与繁衍。
2. 作为“和解契约”的“赔命价”习惯法中还包含着十分深刻的人文精神,暗合着当代刑事司法改革的某些潮流趋势。它排斥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人类固有的低级本能和冲动。“赔命价”习惯法在价值选择上既是对复仇的否定,也是对死刑的否定;在解决纠纷的途径上讲求“对价”而不讲求形式的“对等”。现在,社会已经公认人类社会最终会废除死刑。而“赔命价”习惯法则是以人为本,保全人命,温和了活着的人们的欲念,消除怨冤,正是代表了人类社会废除死刑的进步方向,应当说不仅不比现行国家法落后,反而比国家法要先进,因为国家法现在还奉行“杀人者死”这样的原始本能逻辑。[13]
四、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似乎有理由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作为一种关于秩序规则的民族记忆,“赔命价”习惯法尽管存在着野蛮、无序、稍逊文明,但也存有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空间。我们不能机械地运用一般性的、现代的法治标准对此武断地做出全盘否定的评价。“赔命价”习惯法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社会规范,和国家法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规范系统,国家法在规范意义的绝对优势不可能完全淹没这种关于规则的民族表达。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根植于一个“情理社会”而非“法理社会”之中,在这个“情理社会”里,维系人们的是充满人情味的、鲜活的传统、伦常和礼俗。从某种实在意义上讲,这就是真正的、鲜活的“法”。“赔命价”习惯法以及与其同类的其他民间规则之所以能够与国家法形成博弈之势的根据便在于此。当年严复向国人传达西人法治之精髓时,将Law一词对应为汉文之“法”字,并言明:“西文‘法’,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意义”;“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14] 此时回想起来则意味深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