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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命价”——一种规则的民族表达方式

  1. 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理解上存在相斥。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是典型的公法形态,它对犯罪的本质界定为:犯罪既是对社会中个体人的侵害,也是对整体社会的侵害,而且犯罪主要被认为是对社会集体意识和利益的侵害,这使得规范学意义上的犯罪本质属性蒙上了一层极为抽象的色彩。但就“赔命价”习惯法而言,其中所隐含的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判断却是:犯罪是对个体人的侵害,充其量也涉及到对家庭、家族利益的侵害,但主要还是对个人的侵害。这一理解上的相斥具有根本性,决定了以下内容的进一步相斥。
  2. 关于纠纷裁判方式上的相斥。根据上述犯罪观的不同,现代刑事法律制度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对罪犯的制裁,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专门机关的专门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而在民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意识当中,对各种因犯罪侵害引起的纠纷却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族,在村社长老、头人或是宗教领袖的介入主持下解决。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亲族享有绝对的处分权,这种裁判方式形成了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越。
  (二)“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制度也存在相互协调一致的方面
  1. 从法的生成原初形式看,法律的产生本来就是从风俗、习惯演变到习惯法,再过渡到国家制定法。法律从来都不是依靠学说理论创建的,学说理论只能是评价和批判法律制度。实实在在的法产生于实实在在的社会现实生活。因此,法律不可能脱离真实的社会生活,从而也就与生活中成为实在的习俗、习惯相衔接。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统一法制与少数民族法制的明确分野。自秦汉到明清,各封建统治王朝均十分注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法的内容,制定适用于各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条。较典型的是清王朝还专门制定了适用于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法和单行法,如:《蒙古律例》、《理蕃院则例》、《番例》、《通制》、《回例》等等。这表明作为一个民族深层文化观念外化形式的风俗习惯,是该民族秩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应根植于此,并适应于此。否则,法律若欲图排斥于此,则必将被此所排斥。
  2. 从社会功效上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具有一致性。无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其主要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维护秩序、促进安定。虽然在现实中国家制定法对规制人们行为,调整社会生活起着极端重要的意义。但不可否认,在现实社会中仍然存在许多国家法的规范影响力无法到达的民间领域。少数民族地区正是这种领域,因其独特的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以及相对封闭的生活群体,致使国家的“法制半径”难以涉及。在这里与其说人们是在国家法制的规范下生存,不如说是在传统生活习俗下生存。在这样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着的,社会秩序主要靠群体舆论的权威、历来的规矩,以及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这正是“赔命价”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盛行的根本原因。可见“赔命价”虽然不是国家明文认可的法律,它却是一种实际的,活的“法律”,它所起到的实际社会功效与国家法律并无二致。
  (三)“赔命价”习惯法的实质是“和解契约”,其中包含着值得尊重的合理与积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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