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命价”习惯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较为普遍。③ 如景颇族的习惯法就认为:杀人本来已不是好事,再把活着的人处死那就更不好了。因此,按其习惯法的规定,凶手必须赔给死者家属若干头牛偿命。此外,还要象征性的实行同态赔偿,即头颅要赔葫芦一个、眼睛要赔宝石两颗、牙齿要赔斧头一把等等。[6] 不过,“赔命价”习惯法表现最为突出、影响最为广泛的是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据有关考证,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源于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二十条》。[7] 它以藏传佛教戒律为指导,甚至直接套用了戒律中“五戒”、“十善”的条文,规定“杀人者以大小论抵”。到元朝末帕主政权时期,《法律十五条》也规定“杀人者要赔偿命价”。到17世纪五世达赖时期的《十三法》与《十六法》,都在第四、第七两部法律中规定杀人为“重罪”应“赔命价”。此后,在藏族许多地方的部落法中都纷纷效仿做了相应的“赔命价”规定。归纳起来“赔命价”的主要内容有:(1)禁止打人、杀人,违者依法论处;(2)杀人者“赔命价”;(3)凡死者按其身份的高低贵贱,分上、中、下三等,“命价”亦按三等赔偿;(4)“命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调头费”,意思是杀人者认罪赔偿,使被害人家属从复仇情感上调头回来;第二部分为“命价”正额,是经协商调解确定的命价;第三部分是“煞尾尾”,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解,永不反悔。[8] 可见,藏族的“赔命价”习惯法不但历史十分悠久,而且内容相当完整系统。它广为流传,并逐渐成为整个藏区包括西藏、甘肃、青海、四川、云南等藏族居住地的藏族部落之间、个人之间处理杀人、伤害等纠纷的一种习惯法。“赔命价”习惯法虽然历史悠久,但新中国成立以后曾经一度在强大的政府规制下,随着部落制度的废除而退出历史舞台。可是在改革开放后,尤其在近十多年来,“赔命价”的习俗在民族地区又悄然燃起,并有越来越盛之势。许多论者称其为“民族习惯法的回潮”。[9]④ 在国家大力推进统一法治的局面下,这种回潮现象成为理论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多数论者分析认为这是一种历史残留的陈规陋习的复苏。并且进一步分析,该习惯法在历史上曾一度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生产方式与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对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保护和发展生产力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高度民主、高度法制统一的现代社会里,“赔命价”是一种落后的、愚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应当彻底革除这种落后的习俗。有关人士曾对青海省十分突出的“赔命价”现象进行了有益的类型分析,认为“赔命价”的形式大体上有三种:
第一种是被害方强索型,即被害方组织较强大的武力“出兵”复仇,讨要“命价”,侵害方在威胁之下先支付一定的“退兵费”,然后在有关人士的参与下调停,支付“赔命价”。该类型占“赔命价”形式的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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