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体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法学的体系化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21]客体概念的真正形成可以说是概念法学发展的产物。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客体的问题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不少学者认为,在民法中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客体概念,客体总是和具体的权利相联系,只能有具体权利的客体,如物是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所以只能在各个法律制度中分别规定客体,而不必要在总则中规定客体。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我认为,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主要理由是:第一,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由主体、客体、内容构成,法律行为是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以民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基于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需要,也应当设立民事责任制度。所以,完整的法律关系的内涵,应当包括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权利内容以及对权利保护的规则即责任制度。而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展开。只有在总则中规定客体,分则中具体规定具体权利。第二,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第三,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22]因此,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
3.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使用。[23]1807年,Pandek2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se)的《民法概论——供Pandekten教学用》一书出版。共六章,即以“行为”为题,该章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例如概念、类型、要件等,从而把法律行为提到如同今天所理解的体系高度。在该书中,Heisse使用了“Rechtgeschaft”一语,即今天德文的“法律行为”一词。后来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尤其第3卷)使法律行为理论精致化。[24]并进而许多大陆法系民法中都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统辖了
合同法、遗嘱法和
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25]
代理制度也与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代理制度设立的根本原因是民事主体不能或不愿意亲自实施法律行为,所以才产生了代理。它实际上是起到补充和扩张行为能力的作用。另一方面,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是相衔接的,因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应该是同一的,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都应该表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表明是为自己为法律行为,法律上也将推定他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26]在显名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所以该行为的效果应当由本人承受。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在直接代理中,由代理人发出的或者向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事实,通常只有在行为相对人能够直接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并且知道他真正的对方当事人是谁时,才能要求代理人的行为相对人予以接受。因此,直接代理通常必须加以公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句规定意思表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以此来表达这一公示要件。这说明,直接代理一般都是公示的代理。”[27]所以,两者是密切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