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补充一点,
关于合同法本质上为义务法的认识,在英美国家属于不争之观点。英美
合同法教科书通常在开篇就定性说,“
合同法是义务法的一部分”,属于“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的一部分。[7]英美国家
关于合同法这种性质认识,与其关于合同是设定义务的法律形式的认识是同出一辙的。在英美国家,其早期关于合同的定义,多界定为单方面的义务诺成即允诺,后来尽管一些通行定义转向以协议取代允诺,但其关于合同以产生诺成义务为主旨的认识并未改变。在英国,目前通行的定义是“在法律上可强制履行或在法律上被认为设定了义务的协议”;在美国,目前广泛使用的定义如美国法律学会《
合同法重述》第
1条提出的定义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组允诺,法律因它们被违反而提供救济,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它们的履行确认为一种义务”。[8]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在以英美法为分析对象时,指出合同权利不过是为实现合同义务而服务的民法的一种特定技术而已,即民法交由义务相对人发动法律强制机器实现债务的法技术装置,他说,“一个契约当事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对他有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义务时,才有对另一当事人的权利……一个契约当事人之所以有对另一方的法律权利是因为:法律秩序使制裁的执行不仅要依靠一个契约已缔结以及一方没有履行契约的事实,而且还要依靠另一方表示了应对不法行为人执行制裁的意志。”[9]
此外,在《德国民法典》上,债的变更、债的消灭之各类原因之构成及其对于债的关系的影响,也同样具有首先指涉义务的属性。债的变更原因,归结起来都限于那些尚未涉及到债的根本目的但对于债的关系平衡有所影响的事由,至于债的消灭原因,则都表现为那些涉及到债的根本目的的事由。判断是否触及债的目的的标准,具体来说在于是否影响到债务的继续存在,这样就把债务人关系放到了关注重心。限于篇幅,在此仅以债的消灭的几种典型原因为例加以说明。《德国民法典》在第3章(2002年修改后为第3章)规范了债的关系的消灭的四种典型情形,即清偿、提存、抵销和免除,从法律构成界定看,都是以债务消灭为展开,实际上是债务履行(清偿),债务提存,债务抵销和债务免除。[10]其中,关于免除的构成规定尤为精当,由于是债务免除而不是“放弃债权”(所以在债法上放弃债权并不当然发生债的消灭效果),因此法律规定必须采取契约的方式,即只有债务人本人亦同意才能发生债务免除的效果从而在根本上消灭债。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仅仅债权消灭并不必然涉及债的根本,只有有关原因涉及到债务消灭时,才触及债的根本,如此债才会消灭。所以在考察消灭时效制度时,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债权经过了消灭时效之后,如果债务人自动履行,债权人仍然可以合法受领和保有给付,因为在这种情形债权虽然受有障碍,但债务本身并没有消灭,债的关系视为依然存续。
再次,从对债的实现以及实现障碍的表述和规范的系统分析,也可认为《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债务人关系本质立场。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上,债的实现从根本上言之,首先体现为债务履行而不是债权行使。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请求权只是法律赋予债权人方面的一种促进债的实现的手段,在一般情形债的实现对债权人而言可以是消极的,因为即使债权人不请求,根据债的实现规范的要求,债务人仍然负有履行义务,通常情形仅且必须以给付履行才可以解脱自己。所以,债的实现多数情形是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而实现。债权人方面的受领、保有利益与其理解为债权的权能内容,不如理解为通过债务人义务履行而达致的债权人方面的反射利益,或者说理解为给付义务的对应意义。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62条[11]规定,债是因广义意义的履行而消灭而不是仅仅通过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的方式而消灭。其二,债的实现障碍,在《德国民法典》被设定为债的履行障碍或曰给付障碍,其构成不取决于债权是否行使而是直接取决于债务是否履行。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要求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是给付障碍构成的直接前提,所以即使债权人不请求,只要债务人不按照规定内容履行债务,便可迳行成立给付障碍。具体,如违约的构成,仅指违反合同义务,而不限于对债权请求或行使不予配合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