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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本质研究:以债务人关系为起点(上)

  在上面的论说中,萨维尼提到债与物权关系的区别关系,但其关于债的本质的论证基础不是建立在与物权关系的外在区分的特征寻求上,而是建立在一种内在的探求方式上——在债的内部各种关系中,通过内在比较找出其中孰为更为本质的一种;而在进行这种内在比较的时候,萨维尼回到了关注现象的观察角度。在注视债的实际现象时,萨维尼把目光定在了债的标的上,在萨维尼看来,要理解债首先要理解债的标的,这是因为,标的不同使得各种法律关系得以进行本质区分,因此,只有深入到对其标的的分析中才能够认清各种法律关系的本质。萨维尼认为,债的独特本质受决定于,债的标的是无形意义的“他人之特定行为”,“在债法中,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置于支配特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之下”,[34]“如果我们想出一种支配他人的特殊法律关系,却又不干涉他人自由,那么,它就与所有权相像但又与之不同,这样,对他人支配就不是该他人全部,而仅能涉及该他人的特定行为。该特定行为,就排除于该他人的自由,而服从我们的自由意思。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谓之债(Obligation)。”[35]正是由于他人特定行为成为标的,债的关系在民法世界里就必须显得独特——在反对奴隶制度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的问题,债的关系构造必须有所特殊,即必须以债务人关系为本质。
  那么,为什么以他人特定行为为标的,由于涉及他人的自由和尊严问题,便会得出债的本质应该立足于债务人的关系这一方面呢?萨维尼的理由在于,确立债务人义务的本体性或先在性,也就是等于确立了债的建立以“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为前提: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债务人方面构成了“行为的必要性”,即由于债务人方面积极的追求或者消极的驱动,首先导致了他的债务或责任,然后才致使债权人在反射意义上取得了相对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自愿地“在债法中,人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萨维尼的论证显然受到人文主义和伦理学的深刻影响,在对债进行现象分析时,通过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价值关注,察觉到债的标的之于自由的特殊意义,并在维护这种自由的思考下提出了有关现代债法的债的本质构想。在他看来,通过债务人关系为起点的这种本质安排,债的关系之建立和实现在根本上才不会损及债务人的自由和尊严,因为这种情况下,债的建立及其内容安排归根结底是债务人通过自己意志而决定的自己在某特定行为上的不自由,所以在决定或选择的前提意义而言他仍然具有自由和尊严。反之,如果以债权人的关系为出发,对于义务人来说就不仅构成十分特殊的不平等,在债的关系中其自由受到限制(债务人受到约束),而且甚至还会失去自由这个前提。[36]
  对于标的对于法律关系本质具有决定意义,法国学者也有同感。法国学者达宾(Dabin)在其《主观权利》一书,强调权利标的对于权利的形式具有决定性作用,他说“权利的形式会不可避免地被打上隐含之物的形式的印记……客体必定起决定作用”。[37]雅克o盖斯坦等人也认为,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而言,“虽然按客体对权利分类或许不是绝对行得通,但它囊括了几乎所有的权利,并,提供了最好的阐述基础,” [38],由此他们赞成,在主观权利所界定的区域,“权利的客体和内容对该专有领域的界定起着决定作用。事实上客体在题材上将权利定了位,而内容却确定了主体行使自由的范围。这两个因素中,一个明确了权利主体享有的不平等是什么,另一个明确了其界限是如何”,这其中,权利客体的影响力更为关键,因为“权利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这使得我们很难以权利的范围为基点来作分类。相反,客体的可能性是相对限定的。而且,权利的客体必然对其内容有影响”。[39]由此,具体到债,法国学者清楚意识到,由于其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因而具有关涉自由与尊严的特殊性,即“确实如果按照通常的方式来分析债权,就会发现要求完成某一给付(权利的内容)的权力所针对的是债务人本人。将人当作客体,这与人格的尊严相抵触”。[40]“物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要求所有的人都尊重专属于他的权力领域,而且物权所表达的社会关系也正是这样表现出来的;相反,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而且债权为其权利人的形成的根本社会关系恰体现于此。”[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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