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矿产资源权利日益重要,排斥于物权法之外已不合适宜。但不顾及矿业权自身的属性,让物权法典涵盖了矿业权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私法的异化。制定特别法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物权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矿业权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法律的贯彻实施。因此,最优化的矿业权制度设计应当是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法的专门规定相结合,既可矫正概而全的物权法构建的偏颇,又可实现物权法体系的相对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矿业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失为合理的立法选择。
无论是物权法的概括归纳还是
矿产资源法的系统规范,都应当突出矿业权的私权属性,行政权是为了让矿业权更好地发挥作用,实现经济效益而设置的。在坚持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合理地实现权利的价值,确立由归属到利用的物权理念,全面调动市场经济的激励机制,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完善的矿业权权利体系,并最终形成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注释】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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