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矿业物权理念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李显冬
【摘要】矿业权作为公权与私权融合的结果,是公法私权化的产物,这既是矿产资源特殊性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基础。国家干预要充分尊重私法的自治,故其必须以矿业权私法规范为基础。矿业权是私权,具体而言是财产权中的准物权,自有其鲜明的物权特点。所以才要让矿业企业为自己的经营行为“买单”,但同时我们也要明确地方政府的公法人地位,调动其规范各种采矿行为的积极性。市场经济的关键就在于建立起以利益引导机制为特征的激励性的理管机制。因此我们一定要确立矿业权从归属到利用的物权理念,构建起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关键词】矿业权;物权;秩序
【全文】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虽是物权的特殊权利形态,但从其基本属性看,同样是一种具有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的财产权,与其他物权并无根本差异,自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畴。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物权法必须要对矿业权明确予以规定,不过同时,矿业权的特殊性又使得在物权法中若想规定出调整矿业权全部的法律规范,成为了一种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做到的事情。
因此,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法的专门规定相结合,是矿业立法可以考虑的模式。把矿业权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原则上承认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和物权效力,同时,又考虑到矿业权的自身特点和具体的权利内容,将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交由特别法作出规定。从理论逻辑的需要看,这样做既昭示了矿业权与物权法的关系,保障了物权法定的体系化的要求,又明确了矿业权的私权性质,有利于构建起一个更为完善的民法权利体系。
一、
矿产资源法立法价值观念的演变
(一)中国古代开放性的“义务本位”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西方人是通过对权利的界定来制约权力的,而我们中国人则是反其道而行之,是通过对公权力的界定,来给出私权活动的范围的。中国古代是用“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来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1]古人规范财产关系的律例条文大多为禁止性的消极规范。
中国古代在民事方面是强调禁与罚而非正面地肯定权利,在官方表达的层面尤其如此。[2]中国古代事实上将正律仅仅是作为了一种民事活动底线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是在实定性的私法体系外来设想和构筑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法律制度的,故其显然是一种义务本位的法律规范体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