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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

  如果能够以债权的物权化理论解释侵害债权的性质问题,显然是最好不过的。但是,我们发现现有债权物权化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针对某项或某类具体的债权而言,属于某种类的债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具备物权化的属性。从理论上讲,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也不排除还可能有新的债权类型演变出物权化的特征,对此我们可称之为债权的类型物权化。不过,债权的类型物权化只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说明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因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债权泛指各种债权,如果所有种类的债权都可以像承租权那样物权化,则物权与债权的界线将不复存在。这也就是德国、瑞士学者大多对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22]以及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等人均表达出矛盾心态的根本原因所在。换言之,他们之所以不承认侵害债权是债权的物权化,就是因为他们只承认债权的类型物权化,认为债权除了类型物权化之外不再会有其他物权化的形式。
  能否有一个既能将债权物权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各项债权,又不会改变债权的本质属性两者兼顾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从根本上合理解释上述理论困惑,有必要对债权物权化理论作进一步发展,引入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概念,即将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定性为债权的层面物权化的表现形式。所谓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是指现代社会中,每一项债权实际都包含着某种物权化的因子,当法定条件具备时,该债权即可于某个单一层面反映出物权化的属性。事物是复杂的,其属性有多个层面,各个层面属性均会有所不同。事物在不改变其性质的条件下,其核心层面的属性(本质属性)并不排斥其某一非核心层面属性的异化。我们判断一个事物的性质不是从其层面属性来判断而是从其本质属性来判断。由此可见,相对性虽然是债权的本质属性,但其同时也可于另一层面上表现出某些绝对权的属性,权利的性质并不因此变成为物权。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将债权只能存在单一类型的物权化发展为任何债权都可能发生物权化的问题,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原有理论在解释侵害债权制度时的自相矛盾和理论混乱,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对权)后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向致害人主张承担侵权(绝对权)责任提供可能的合理解释。
  当然,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能否成立仅有前述理由是不够的,还需要考察其对民法其他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对债权与物权相互关系的影响。首先,人们最关心的是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是否会彻底摧毁债的相对性原则。笔者认为,债权的层面物权化虽然比债权的类型物权化更向前发展了一步,但其对债权的影响仍然仅仅是突破而不是颠覆。其并不意味着债权因此转化为物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债权的某一层面具有了物权的某些属性,就像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其某一类型被视为物权一样。人们既然已经接受了债权的类型物权化,并认为这样不会危害原有的债权制度,当然也可以理解并接受债权的层面物权化。
  其次,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取决于其是否会严重破坏原有的物权与债权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该观点仍保持了民法原有制度和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会造成物权和债权的混淆。因为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依然根植于债权的物权化理论,仅仅是对该理论的丰富,除此之外并未对债权或物权造成新的不利影响,人们不会因为每一项债权都可能存在层面物权化的因子而担心债权的性质变成了物权。事实上,这样做的最大好处恰恰就是用对原有制度和理论破坏最小的代价换取了对新制度的合理解释。
  第三,承认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是否意味着债权从此具有了社会公示性?债权的层面物权化并不意味着债权在整体意义上(或者说抽象意义上)具有了物权的社会公示性,其仅表明任何一个具体意义上的债权在某一时刻、某一具体条件下、某一层面上表现出社会公示性。因为这样恰恰是我们需要的,我们既然需要债权在某些时候被作为物权对待,那我们在该时刻赋予其适当程度的社会公示性就变得顺理成章了。这也正是债权物权化的真谛之所在,因为债权的类型物权化也是在社会需要时才被视为具有社会公示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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