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案件的证明和裁决存在缺陷
1.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过低,不利于谨慎地适用。死刑涉及对公民最基本权益的剥夺,理应对定罪掌握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15]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一标准过于含糊,实践中很难具体掌握,从而给审判机关留下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机关重刑氛围比较浓厚的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实践中很容易向不利于被告一方倾斜,从而导致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相对降低。这些年基于“严打”需要而在刑事司法机关奉行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所说的“两个基本”)的定案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就被经常用到。在河北承德陈国清等4人被控抢劫杀人一案中,检察机关就曾明确表示,“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从而足以认定犯罪的成立。[1]认 定死罪只求满足这两个“基本”,不但于法无据,与国际共识有悬殊差距,而且没有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应有的尊重,同时还极有可能引发错案。董文栵“毒贩”错案就是典型证明。“本案一开始就是一个无任何人证(只有被告人口供)、无任何物证、无相关书证、无鉴定结论的‘四无’冤案”,拿来当证据的口供又是侦查人员严重刑讯逼供、伪造签名等违法行为的产物,显然案件存在重大疑问。可是一审法院还是判决被告有罪并处以死刑;在被二审法院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仍然根据原有证据再次对被告定罪,只是改为无期徒刑。关押8年后才将被告无罪释放。[16]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甚至还没有达到美国司法审判所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两个基本”决定公民生命的去留,实有草菅人命之嫌。
2.判决表决程序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所有刑事案件,凡实行合议制以及由审委会作出判决的,只要有参加表决人员的半数同意就可下判。这就 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裁决机构在有49%成员对案件对于是否应该定罪,以及是否应该 适用死刑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然而,真理 往往在少数人手里,那么这49%的少数人中所掌握的真理的概率应该是不小的。这就从 理论上暗含了一个结论,即我们所判决的死刑案件中,有相当部分的判决可能是不公正 的。前述多起被报道的错判死刑案件,就是最好的佐证。生死对判决者来说,可能只决 定于多出或者缺少的一票,而对一个公民来说,则是生死两重天。错杀率可能在实践中 只有数万分之一,但对于无辜被杀者来说,却是实实在在100%的灾难。我国是人民当家 作主的国家,是多数人的统治,完全可以在量刑方面对罪犯采取相对宽容一些的态度,给可杀可不杀的人留下更多的生存机会。这不但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也符合无产阶 级改造全世界的愿望和抱负。如果能够将死刑裁决程序作适当修改,要求全体参与表决的人员必须全体一致,或者至少有四分之三以上人同意处死时才能作出死刑判决,就能在相当程度上限制死刑的不当适用。美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并且必须在陪审团一致认为有罪时才能确定有罪;有些州还规定,死刑也必须在陪审团一致同意时才能适用。这种慎重对待生命的态度是值得我们效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