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

  (3)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我国法律虽然对死刑判决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然而对于如何进行死刑复核,“在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均缺乏具体的诉讼性程序规定,在具体运作形式上类似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报批手续”,[3]使得这一程序实际上根本不具有诉讼性。”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有法院(官)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4]这一过程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审批过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方的行为,不可能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侦查死刑案件,习惯于以刑讯逼供、或者诱供、骗供等不当手段取得证据,不但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往往会酿成错案、冤狱。这些年这类案件不时见诸报端。除前述河北承德死刑案外 ,近几年曾经震惊全国的案件还有不少,例如,几乎被冤杀的云南杜培武案,因证据明 显不足但又曾被三次判处死刑的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案,曾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无 期徒刑,后被证明无罪,屈受8年牢狱之苦的浙江温州董文栵案,与此案审判过程如出 一辙,饱尝7年冤狱的黑龙江杨云忠案,以故意杀人罪被适用死缓,蒙冤入狱14年的辽 宁李化伟案,因被疑参与故意杀人而被两次适用死刑、最终无罪释放的河南唐县农民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案,因被怀疑抢劫而被判处死刑、后因真凶被抓而被宣告无罪的 甘肃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案,因被控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后被无罪释放的广西 南宁邓立强案,等等。这类罪涉死刑而最终被定无罪的冤案错案背后,无一没有刑讯逼 供的影子。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我国也参加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然而这类现象迄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这既有深刻的历史原因,更有现实的制度缺陷。法律中“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以及几乎不受外力的监控、律师介入诉讼过程时间过晚以及权力受限、一些地方领导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容忍和 迁就,都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如何有效遏制这种野蛮现象将是我国一项十分艰巨的长 期任务。
  4.死刑犯申请减刑权、赦免权的缺乏。根据《公约》第6条第4款,“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7条也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这就意味着,任何死刑犯都应当享有申请减刑或者赦免的权利。尽管这种请求最终不一定会得到满足,但在程序上满足这种权利却是一个国家应尽的义务。世界上现存死刑的国家,多数都对死刑犯规定有申请减刑、请求赦免的权利,如日本、美国等均是如此。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适用“死缓”的罪犯,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 故意犯罪的,在考验期满后应该减刑,但这并不是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减刑措施,因为它 适用的是“死缓”考验期间的罪犯,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减刑,是针对被判决死刑,并 且面临立即执行效果的罪犯而言的。通过赋予死刑犯这种权利,给其提供一个争取再生 的最后机会。而在请求赦免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大赦制度,对死刑犯当然不可 能大赦;虽然宪法规定有特赦制度,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死刑犯有请求国家给予特赦的权 利;对某一罪犯适用不适用特赦,完全是由国家主动决定的。而从建国以后我国执行特 赦制度的情况看,从1959年到1975年间先后实行了7次特赦。第一次是针对战争罪犯、 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其余6次都是对战争罪犯实行的。此后,我国再没有实行 过特赦,更没有特别针对死刑犯适用特赦的。我国死刑制度中死刑犯申请减刑、假释权 的缺失,是影响死刑程序正当性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