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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注释】余延满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康林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1)先生曾言:“‘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0. 
   
  (2)有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51条.人民法院报,2000201208.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211223.易军.论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吴汉东,陈小君.私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42281. 
   
  (3)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97. 
   
  (4)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96. 
   
  (5)易军.论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吴汉东,陈小君.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2.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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