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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这样的解释与推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一是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冲突。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之中最重要的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其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站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的角度,认为既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而有效;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若以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来作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根据,则是站在原权利人利益的角度上,是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利益出发的,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相冲突。事实上,当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当债权行为有效,只是处分人无处分权,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依“举轻明重”的民法适用解释原则,更应当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适用,而不必求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冲突。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建立在成立有效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基础之上,这是人们的交易常识(8)。而在德国法上,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善意取得的适用却以处分行为无效为前提,一方面,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这样,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法律价值的选择与贯彻是矛盾的。
  既然不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条文作反面解释,该如何解释呢?王轶博士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还要从善意取得的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谈起。若为原始取得,则处分行为仍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交易的相对人的善意仅可弥补权利取得的欠缺,却无法弥补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欠缺,也就是说,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处分行为无效;若为继受取得,则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具有弥补处分行为效力上欠缺的功能(9)。这种立论的基础有待商榷。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应当是“意定说”与“法定说”之综合,即善意取得制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两者缺一不可。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呢?是有效还是无效?让我们到古罗马法中去寻找依据。由前文分析得知,古罗马法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效力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私法自治留下空间,也就是说债权契约有效;二是原权利人可以追夺其物,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无效。这是法律强制性规范,也是保护物的静态安全价值使然。现代社会交易安全价值彰显,交易秩序本身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当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倾向保护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当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他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第三人依占有外观产生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认为处分行为有效,两者利益不可调和,已超越了私法自治的范畴,应当提请法律公断,由法律做出选择,法律必然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确认处分行为有效,善意取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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