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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从法国法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法国法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此处的“合同”当指债权合同。
  第二,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法国法规定应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无效,即债权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罗马法传统,不符合持续交易的商业要求,特别是不适用商事买卖。近年来,对于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的可能。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时,买卖合同即可终局地、确定地成为有效合同。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毫无疑问,这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也是满足社会实际需要的法律解释(3)。
  第三,债权合同无效,自然无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成立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这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担保出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责任的交易常理相背。而且,此时买受人只能以缔约过失的形式向出卖人赔偿损害,而主张成立缔约过失须买受人证明对方的“过错”,会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再者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的信赖利益往往小于因违约责任而赔偿的履行利益,对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利。
  第四,与善意取得的协调问题。由于依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4)。虽然依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依原因行为之有效为要件(5),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出卖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6)。而且,出卖人无处分权,在买受人看来却是有处分权的,法律应当站在买受人立场而不是原权利人立场来评判买卖合同的效力,判定买卖合同有效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相协调的,否则将与善意取得的宗旨相违背,也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了内在的意思表示合致的依据,仅剩下法律空洞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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