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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一)

再论无权处分(一)


——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为突破口


余延满;张康林


【摘要】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进行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行为,它的效力应当不受处分人的“处分权”的影响,它已从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类型中逃离,而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效力,在有效的债权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无权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以及原权利人是否追认只是债的履行问题,这样就避开了适用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这个矛盾而又费解的规则。这样的立法不仅简洁实用,而且还能够使无权处分制度很好地与其他制度协调起来。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全文】
  无权处分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三层法律关系(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领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契约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等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十分复杂,是暴露问题最多的一个制度。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就以无权处分为题的多次撰文,称无权处分是“法学上之精灵”(1)。我国自《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之规定)颁行以来,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以及与其他民事制度(如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的协调的问题,学者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讨论(2)。无权处分已成为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笔者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以及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问题出发,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反思与重构,弃繁就简,以期对立法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法历史考察
  在合同法领域,无权处分制度无疑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法域,有不同的认识,如此一来,甚至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十分模糊不定,更不用说它与其他制度如何衔接协调了。
  价值分析的方法和历史分析的方法是法学分析的主要方法,通过价值分析的方法我们知道,一个法律制度有其立法价值、宗旨及其担负的社会功能,这是确定该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和依据,也是检验该制度内部诸规则是否矛盾或协调的标准。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我们可以知道某一个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法域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线索和来龙去脉。“来源说明一切”,“价值决定一切”,笔者对此深信不疑。通过对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分析,把握其来龙去脉,然后对其价值和功能准确定位,那么,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性质(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和效力(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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