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结论使得我们有可能将第二种预设前提从考察视野中排除出去。同时也使得我们有可能将被错误的前提分散的精力,集中在适格的预设前提下,不同法律背景之下出卖人与适格的第三人利益状况的变动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从利益衡量角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进行批评的有效前提是:出卖人已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则尚未支付相应的价金;或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已完成了各自的交付行为。在前述前提下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进行利益衡量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对出卖人极为不利,对第三人有利,对恶意的第三人则是非常有利。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见解进行利益衡量的结论也是显而易见的,即较好地保护了出卖人的利益。
第二,应当考察的第二个焦点是:当事人可能具有的利益状况是否具有民事合法性,即是否与民法所崇奉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吻合。这一考察意在揭示反批评者对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误读和对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的忽视。关于此点,需要结合民法的基本理念及与此相关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展开讨论。(23)
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是所有权神圣,与此相应,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物权法中就可以相应地具体化为: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设置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例外。我们可以检证一下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限制所有权人的利益时,是否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以此作为评析前述不同主张的依据。
先看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以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如果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可以基于其他条件的满足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权利相应地归于消灭。该制度之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乃是基于如下考量:近代以来的市场经济,建立在市场主体是在信息不充分的背景下进行市场交易这一基本判断和假定之上,这就使得如何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迫切。从逻辑上讲,立法者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要求市场主体自己付出调查成本去获取相应的信息。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在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相应权利的可能。这不但会滞缓交易进程,也会使交易成本急剧上升,从而在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市场主体不愿意付出调查成本,在动产的所有与占有的分离成为常态,在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有发生的背景下,市场主体就必须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难免会影响对财产的有效利用。可见,第一种可能的选择是一个代价昂贵的选择;二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认可市场主体在信息不充分的背景下进行交易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同时认可市场主体只需要以现有的信息状况为前提去进行交易,就可以在大多数的情形下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证成了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限制,这一理由可谓是足够充分且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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