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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二)

  第三,就第三人而言,在第一种预设前提下,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由于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故无论其是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也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第三人都可取得相应权利。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由于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其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第三人只有在为善意时,方可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出卖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第二种预设前提下,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状态都是一致的:即可以经由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取得相应权利,而且无须区分是善意还是恶意。在第三种预设前提下,则第三人的利益状况与其在第一种预设前提下的利益状况相同。
  根据上述分析,反批评者认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如下:在第一种预设前提下,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在第二种预设前提下,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和第三人有利;在第三种预设前提下,对第三人有利;当价金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基本持平时,对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无不利;当价金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时,对买受人不利;当价金低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时,对出卖人不利。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如下:在第一种预设前提下,对出卖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对买受人的利益无不利可言。在第二种预设前提下,对出卖人和第三人有利,对买受人不利。在第三种预设前提下,对出卖人有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不利。
  据此,持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反批评者得出结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时,出卖人总是处于有利的地位,买受人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第三人则时好时坏。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时,对第三人有利;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好的机遇与不利的风险遭遇相同,因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它具体生动地实践了交换正义的理论,证明了是无因性原则在维护公平和正义,在实现公平和正义。(22)
  这一分析较为周全地考虑了各种可能的利益格局,在方法论上确有可取之处,现在的关键是,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它能否成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反批评的工具?利益衡量是否还是一种批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有效工具?下面的分析就将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认为反批评者的结论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在于:
  第一,在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相反见解孰优孰劣时,应当考察的第一个焦点是:在预设的前提下,哪些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在不同理论(法律)背景下可能发生变化。这一考察意在揭示反批评者在方法论上和分析架构上的缺陷,并肩负着澄清利益衡量得以正确进行的恰当前提。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重要法律后果,在于否认已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在买卖双方的交易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意在使买受人在此背景下成为有处分权人,以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据此是否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出卖人、买受人和可能出现的任何一个与买卖双方就标的物或价金发生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其利益状况都将受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影响?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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