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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德国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有所有权,但是他要为信托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权利,所以他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而信托人虽然不直接行使对物的权利,但可以享受物的利益,如真正享有权利一般。故德国民法学家把信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称为“相对所有权”,前者为名义上的法律所有权,因为受托人从外表上看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是,受托人对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受信托关系(这本是债务关系)制约;而后者被称为经济所有权,因信托人是实际利益获得者[5](第181,182页)。这种“相对所有权”理论实质上是“双重所有权”的另一种说法。
  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从该条文义看,难以得出“财产权移转”就是所有权移转的结论,因为移转的标的还有可能是“占有(权)”。该法第13条也规定:“受托人就受托财产的占有,承受委托人占有的瑕疵。”不过,该法第24条又规定:“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共有”,由此体现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的主张。
  笔者认为,德、日等国理论和立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主张并不妥当。
  首先,这种主张没有从根本上把握信托制度的本质功能。从信托产生及发展的历史来看,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对财产处置的种种限制,所以不得不约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若非如此,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就是信托之所以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的原因。但是,对于现代信托而言,私益信托,尤其是自益信托的主要功能已经不再是规避法律,而是借助专业人士的特殊理财资格及理财能力,为自己经营管理财产,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是以学者认为,“所谓的信托本旨或信托目的,基本上是为了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8](第402页)。”而且,财产管理的功能“日益突出”,代表着现代信托的一种发展趋势[8](第29页)。他益信托还有一种传统功能,学者将其归纳为“保全功能”[9](第33页)。即是说,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为特定人的生活保护或扶养,以防止财产的丧失或减少,至于财产是否增值,并不重要。有的学者认为,信托还具有实现财产移转的功能[3](第37页)。在信托产生之初,委托人的确是为了规避法律对财产移转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而设立信托,这使得信托成了一种隐蔽的财产转移工具。但是,在现代法制国家,对财产移转的不合理限制已不存在,所有人要转移财产,完全可以转让、赠送等等方式进行,为什么他不选择这些方式来转移财产呢?原因就在于这些方式都不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正是因为信托具有其他财产移转方式所不具有的保全功能,他才选择了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转移自己的财产。因此,财产转移只是信托财产保全功能的副产品,并非信托的真正功能所在。其次,这一主张与其国内其他法律规定相互矛盾。例如根据日本《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的课税。第三,这一主张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以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为例,日本信托法三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可取消其对对方或转得者的处理”,这一规定赋予了受益人以撤销权。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真正保护人受益人的权利。首先,撤销权仅能针对受托人行使,是否可针对“对方或转得者”行使撤销权呢不得而知。即便对受托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对“对方或转得者”有效,在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该结果如何越过已不存在的受托人直接由受益人承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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