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真正意义的“所有权”
1.“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
首先,“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表现为对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事实上,英美
信托法上并没有“受益权”这一概念,只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说法,大陆法系则以“受益权”取而代之。“受益权”中的“益”,指的是具体经济利益,既包括信托财产所生的孳息,也包括投资所得收益,“受益权”即指享受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其次,当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出安排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还表现为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即在信托终止后,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的完全的所有权。根据经典判例Saundersv.Vautier确立的规则,成年受益人且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有权终止信托,从而取得信托财产[2](第47页)。同时,在信托文件没有确定信托的期限,受益人又没有行使终止信托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英美法上的禁止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信托财产必须于信托生效后存活的受益人一生加上21年的期间内归属于最终受益人[3](第133页)。
最后,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仅仅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即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益人的权利不仅可对抗受托人,还具有对世性,但不知有信托存在的且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除外。
2.“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性质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在英美法上也颇有争议。英国法律界最初认为,受益权更像一种对人权利,后来则倾向于认为,受益权属于对物权利。当前的通说认为,受益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同时体现了对人权利和对物权利的特征[2](第44页)。这种争论给了我们启示。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内部,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表现出来的是对人的权利,即请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过,仅凭“受益”这一事实,无法判断受益权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上请求权。但是,信托终止后,在委托人没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自动归受益人所有,这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弹性力”或“归一力”恰好一致,即学者所谓“所有权虽因用益或其他物权之设定,其实质内容受有限制,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4](第121页)。这时,受益人就返还信托财产对受托人所为的请求,则是物上请求权。结合只有受益人才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利益的事实,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不无道理。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外部,受益权则表现为一种对物的权利,表现有二:其一,当他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异议权,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各国信托法中均有体现。其二,当受托人违背受益人利益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其处分行为。受益人的这一权利在大陆法系各国信托法中也有体现,在英美法中,受益人这一权利则通过“衡平法的追踪”而获得救济。在受托人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请求追踪的救济,从持有信托财产的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者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而且,信托财产或者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在受托人或第三人手中可能产生增值,或者取得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衡平法的追踪救济还可以使受益人获得增值部分或收入[2](第508页)。这与大陆法系赋予所有权的追及性何其相似!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英美法上才产生了受益权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