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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

  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也有形式的识别方法与实质的识别方法之分。所谓形式的识别方法,是指一旦某法条标示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如何处理,该法条或者该法条结合其他法条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包括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14)在比较法上有类似的法现象。如《德国民法典》中即包含有大量的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对应着该类规范的法律条文通常会标示“有疑义时”( im Zweifel),当如何处理。如该法典第30条规定,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事务选任特别代表人。特别代表人的代表权有疑义时,及于分派给此种代表人的事务通常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学者认为当《德国民法典》的某一条文出现“im Zweifel”的字眼时,表明这是一条解释规则,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不另有协议,或者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者不能根据情况作出不同解释时,就发生该条文所规定的法律效果。(15)所谓实质的识别方法,是指尽管某一法条并未标示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如何处理,但该条文或者该条文结合其他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属于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该法律规范能够发挥让当事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变得清晰确定的作用,该项法律规范也是属于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如《合同法》20条第3项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第4项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要约失效。
  
【注释】(1)沈钟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也有学者认为“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详请参看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58页。 
   
  (2)关于法律条文、法律规定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请参看〔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第132—14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5—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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