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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如何甩掉“黑锅”

  每年,总是有不少记者向我采访,了解、质问协议供货方法及其法律依据。一直以来,我始终未曾就此问题撰文分析、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肯定地说,协议供货方法是有法律根据的,且需要在实践中大力推广,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其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除了法律所明确例举的采购方法之外,协议供货方法属于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根据法律授权,早在2004年7月,国家财政部发布实施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协议供货方法,即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协议供货是一种采购方法,但财政部的行政规章已经认定这种采购工具。按照笔者的理解,我国的协议供货方法类似欧盟最新政府采购指令中的框架协议,包括单个和多个供应商框架协议。这种协议是为确保一段时期内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所进行的交易,通常适用于采购实体重复需要的货物、服务或工程,但在最初招标时,并不知道交货的时间和数量;框架协议涉及到以下方面的内容:邀请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采用适合有关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方法,例如通过发布招标文件;采用选定的采购方法,根据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响应,从中遴选出一名或多名供应商(授标过程的“第一阶段”),随后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订立一项框架协议;之后,当采购实体产生特定需要时向选定的供应商发出定期订单(授标过程的“第二阶段”);采购实体可以与一个供应商订立(简称单供应商协议),或与一个以上供应商订立(简称多供应商协议),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形式。这两种协议都可增强供应的安全性,一种是通过协议规定,供应商必须履行所发的订单,另一种是在多供应商协议的情况下,即使采购实体与几个供应商订立不具约束力的协议,也很可能找到一个或几个能够履行订单的供应商;某些种类的多供应商协议通过允许对框架协议中的规格作出修改,以符合采购实体对特定订单的准确需要,使采购实体能够根据具体订单灵活选择供应商。
  最近几年,特别是随着电子采购的兴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都在普遍推广应用框架协议,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且已成为一种日益流行的采购工具,我国也不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只是称谓各有不同,包括“定期采购安排”、“循环采购安排”、“定期需要安排”或“定期供应手段”,等等。在美国,根据《联邦采购简化法》、《联邦采购条例》规定,框架协议通常被称为任务单和交货单合同,或多重授标安排不定期交付/不定量供应合同。这些合同种类繁多,基本上属于框架协议。《联邦采购条例》规定了有关这类合同的最低竞标要求,作为标准竞争性授标程序的一种替代做法,由美国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即美国总务署的联邦供应服务中心实施。任何适格供应商、凡是有兴趣向美国政府出售所涉货物或服务,随时都可订立这类协议。采购实体可使用多重授标计划合同,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在任何时候都可通过投标成为多项授标计划合同供应商。多重授标安排合同为美国各采购实体与数以千计的供应商建立了联系,为获取数以百万计的商品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在澳大利亚,虽然还没有制订有关框架协议的规定,但有一种类似的制度,即实施“团组安排”。根据这种安排,采购实体可与多个供应商订立“长期有效报价契约”,以寻求提供认定的财产或服务。通过公开或限制性招标程序选出供应商,并且团组安排必须包含最低采购要求,包括提示性或固定的采购价格或费率。目前,没有关于订立团组安排的具体规定,但通常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包括道德规范、透明度和不歧视原则,适用于这一安排的订立。采购实体无义务接受任何长期有效的报价,并且长期有效的报价在被接受之前可随时撤回。长期有效报价契约或合同的具体细节在团组成员之间可能互不相同。当通过团组安排进行采购时,采购实体须对任何相竞争的长期有效报价的资金效益进行评估。在能够提高资金效益的情况下,可在团组安排范围内安排进一步竞标,但只能是在对市场的初步反应表明可以用这种方式使用团组安排的情况。在新加坡、香港特别行政区等GPA成员,框架协议都已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普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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