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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如何甩掉“黑锅”

  三、正确理解和执行政府采购的价格目标
  在我国,自从《政府采购法》出台后,人们普遍认为,应该最低价中标,原因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笔者暂且不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以及实际的执行力。我们还是看一看国际社会对于同一个问题的认识。最近几年,对于政府采购合同到底是低价授予标准还是高价授予标准,始终是许多国家所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在菲律宾,人们普遍认为,或高价或低价授予合同均系不合适的,按照菲律宾的法律,对授标数额不应规定任何下限或最低限价;学者们认为,政府采购如果规定最低价,就会成为一种彩票,因为供应商都会以最低价竞价。在英美国家,物有所值原则越来越多成为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的标准。这一标准不是以投标供应商最低报价作为授予采购合同的依据,而是需要考虑到经济上最有利投标。在欧盟27个成员国,均系WTO《政府采购协定》成员,正在普遍实施的两个最新欧盟政府采购指令明确规定,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的标准之一是经济上最合算的投标,采购实体需在其招标文件或等同文件中阐明采购实体在以其中一项标准,确定经济上最合算的投标时给予该项标准的相对加权数,这些标准包括质量、价格、技术特长、美学和功用方面的特征、环境特征、运行费用、成本效益、售后服务和技术援助、交付日期和交付期限或完工期限。在美国,依据《联邦采购条例》规定,对投标供应商的报价,需要就供应商提供的定价信息进行分析,对各个供应商的投标价格进行相互比较,将投标价格与以前的报价、以前的合同价格、独立的政府成本估算、有竞争性的公布价格和指数以及通过市场研究获取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定合适的中标供应商。在智利,法律要求对每一份标书中报出的货物和服务目前及未来的益处和成本进行经济和技术方面的分析,要求评标标准必须包括价格、供应商经验、质量、技术援助、技术支持、售后服务、交付时间、运输费用以及其他被认为相关的方面。
  从各个国家近两年授予采购合同的立法来看,基本上,定标原则都不是笼统地看报价最低来判断供应商能否中标。按照人们的通常理解,政府采购使用的是纳税人资金,应该为纳税人节约资金,供应商报价最低应该最有可能胜出,因为节省了公共资金。曾经一段时间,笔者本人也是这样理解的。随着实践和研究的深入,又看了许多国家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后,我渐渐地明白了政府采购在定标方面的法律意义。就投标供应商方面来说,低价竞标有可能是投标供应商经济拮据所进行的大甩卖,有可能会给未来政府采购合同的有效履行带来巨大风险;投标供应商的低价竞标也有可能是为了打击和排挤其他的投标供应商,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局面,扰乱公共采购市场的法律秩序;就采购实体来说,如果低价中标的供应商将来不能履约,在寻求替代供应商、设法确保适当履约、以及中标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下降,这些情形都可能使采购实体承担更多的费用,还有可能会受到无正当理由而增加付款的压力,而且采购实体可能必须将内部资源集中用于履行高于正常采购合同的风险。就宏观角度来说,投标供应商低价竞标可能会影响到环境、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因为投标供应商遵守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必然会增大生产和销售成本,而投标供应商在成本压力下会不惜一切降低成本,这样就可能造成研究与开发和投资的减少,从而可能带来降低就业条件的压力,增加逃税和逃避社会保障款项的风险。其更长远的影响还可能包括如果因破产造成市场参与者减少,其流动资本、投资、培训减少,工作水平下降,这些情况均会对国家经济产生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影响,并降低其国际竞争力。因此,低价竞标可能给政府增加或带来额外的管理费用和负面影响。
  根据上述,我们再来分析国内政府采购法,笔者暂且不论是否符合国际规则,就法条字面含义理解,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授予采购合同,这是“集采”机构所需要遵守的法律原则,非“集采”机构不需要执行这一原则。可是,我们并没有保证“集采”执行这一原则的有效法律措施。按照管理部门的理解,“集采”就是委托代理机构,就委托合同来说,受托人必须执行委托人的意思进行代理。由此而来,如果委托人严格执行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定标,“集采”就能遵守法律,否则就另当别论。就我国政府采购规模来说,如果要执行前述定标原则,不论是“集采”还是非“集采”,只要是政府采购活动,所有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必须遵守,从而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就我国未来发展趁势来说,国内的政府采购制度早晚将与国际规则接轨,作为执行政府采购任务的专业机构,“集采”应该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国际上通行的采购规则。
  四、认真研究协议供货的实践和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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