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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如何甩掉“黑锅”

  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根源还是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区分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间的关系,致使许多采购项目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集采”机构需要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授权范围。对于委托合同,我们知道,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代理机构,必须完全听从采购人的意见和指挥,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和嗜好,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办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要求。而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采购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是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的,而非依照委托人的愿望从事代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由此可见,采购人过去自由采购的权力受到了相应的限制和约束,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必须由“集采”机构执行统一采购,而不能由采购人自由委托,不能与“集采”机构自由约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采”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从立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立法本意来看,这里所说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统一采购任务的法定代理机构,是直属于本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属于公法人,而非一般的委托代理机构。需要说明的是,除了集中采购项目,现行法律还规定了分散采购。对于这一类的项目,所说的采购代理,是指一般的委托代理,不是法定代理,采购人可以自由委托,可以授权采购中心采购,也可以委托招标公司代理。对自由采购项目,这里采购人不受现行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区分代理的两种法律关系。对此,我们应该结合其他法律和集中采购的法律规定,认真搞清楚两者之间的不同法律点。只有正确认识“集采”的性质,才能提高采购中心的法律地位。故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采购中心是法定代理机构,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一样,均属于纳税人的法定代理机构。
  我们都知道,政府采购不同于私人采购,采购人都是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也是权力部门,在法律实施之前,传统体制下的政府采购模式,采购权力一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限制。执行集中采购后,由于人们对“集采”的性质和地位一直存在着错误认识,致使人们始终没有将“集采”机构摆在正确、应有的位置,实际上《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采购人同样也包括各级“集采”机构,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各级集中采购机构与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级采购人都是处于同一法律层面上的行为主体,担当不同的角色和职能。基于此,“集采”应享有与采购人和财政部门同样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相应的采购权力。倘若没有将“集采”机构摆在平等地位,那么各级“集采”机构很难对采购人的自由采购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尽管法律对采购人的权力已进行了控制,但高高在上的各级采购人、各级财政部门仍然会轻视“集采”的存在。实践中,采购人普遍存在的任意采购行为,滥用采购权力的现象有禁不止,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我们没有正确认识“集采”的法律意义和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理解《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依法提高“集采”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力,才能推动和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才能使我们的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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