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即便身为公法人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在执行公共政策目标的时候,仍然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我曾经接待过无数来访的投标供应商,这些供应商有的拥有相当高技术含量的知识产权,有的属于国家需要扶持的中小企业。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反映,作为国内的纳税人,他们每年向国家交纳不少税款,产品和服务项目也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公共政策需要帮助的对象。可是,每当跨省参加政府采购,总是被政府采购部门排除在外,这是为什么呢?分析其原因并不困难。我也曾经在《中国财经报》上发表过一篇《政策功能岂能图虚名》的文章,分析了现行制度对公共政策缺乏执行力。尽管如此,处在第一线的“集采”机构仍然必须身体力行,为落实和执行公共政策目标而尽最大努力。可是,在两部法律共存的环境下,有多少人能够理解“集采”的处境!
自《
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先后成立了本级政府执行统一采购任务的集中采购机构即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不再隶属于各级财政部门,从而与采购人和财政部门形成三足鼎立的法律地位,分别承担各级政府不同的职能。由于现行政府采购立法存在着严重冲突和缺陷,以及社会公众对
政府采购法的诸多误解,致使人们对各级“集采”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严重影响到“集采”有效执行本级政府的采购任务。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和完善之前,为了使人们准确正确理解《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集采”机构需要研究自身的权利义务,同时也需要向公众宣传和介绍自身所存在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也需要尊重“集采”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理解他们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依法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研究者,笔者始终关注“集采”机构的发展方向。为了帮助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走出法律困境,甩掉身上的“黑锅”,我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一些努力。
一、正确认识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作为采购人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他们利用财政性资金获取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力,花多少钱,采购什么,向谁采购,怎么采购,采什么品牌,采购多少数量,是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各个采购人都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一家独立的、站在第三方公正立场的监督部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由此而来,采购过程中的铺张浪费、暗箱操作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公共资金的使用情况无人进行有效管理,采购官员的腐败现象无人进行有效监督。为了克服公共财政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为了对纳税人负责,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惯例和法律制度相接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基本上都建立了“集采”机构;与此同时,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从此,各级采购中心、各级财政部门、各级采购人在采购法的框架下,彼此之间相互监督、相互限制、相互约束,从而保证公共资金的有效利用,保证采购人员的廉洁奉公。由于法律对“集采”的任务和性质有了明确规定,从而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建立起专业的、走上规模化道路、有序发展的统一采购执行机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约束了采购人的自由采购权力,保证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然而,立法的缺陷,《
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人们对于“集采”至今尚未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实际工作中,许多人往往将“集采”等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机构,经常混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人们常常把“集采”与招标公司相互混同看待,这完全是对立法宗旨的错误理解。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是采购人与“集采”机构无法形成相互监督局面,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采购结果都必须经过采购人的确认,正如前述案例已经提及的,未经确认,“集采”就不能发出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由此而来,“集采”机构就不可能执行《
政府采购法》第
十七条规定,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