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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注意到,私法程序理论不仅仅导致法定程序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因为程序也可以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保护。但是,以程序控制优势权利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不只是有权力的人会滥用权力,拥有优势权利的人也会滥用优势权利。强势地位的滥用并不是公法面对的独有现象。私人,特别是“弱而愚”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权益有两大对手:一是国家,二是所谓“强而智”的私人。[8](P327)后者主要指大公司、强势社团等社会组织。因此,法律首先要防止国家损害弱者的权益,其次要防止强者损害弱者的权益。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就不仅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还必须限制强者权利的滥用。表现于法律上,即是公法控制权力和私法控制优势权利。因此,对私法自治的适度限制,其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这决不是一种新的发现,洛克认为,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权利,但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比如它缺乏解决纠纷的规范和专门机构等;为了安全和保障自然权利,人们互相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9](P78)洛克指出私人权益的对手首先是私人,为了控制私人对私人的侵害才建立了国家。其后,控制国家成为问题的重点,对私人优势权利滥用的控制直到现代民法之中才得到重视。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的限制等是现代民法公认的原则。将诚实信用落实于私人行为的过程,即是过程诚信。强调私法程序的作用,有助于诚信原则的动态实现。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当然也应当从行为过程上着手。因为控制了某一行为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这种行为。因此,私法程序理论不过是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落实。
  三、法理学基石范畴的基本逻辑架构:权利-程序
  能否将程序纳入法理学基石范畴之中,作为法理学基石范畴的动态方面?私法程序理论的进展为此解决了主要的疑问。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法理学范畴的基本逻辑架构应当是权利-程序。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层次:第一,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是权利和程序。其中权利代表法律关系,它的衍生形态是权力与义务;程序代表法律行为。一者主静,一者主动。第二,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的基本模式应当是权利-程序。
  新理论与传统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引入了“程序”这一参数来代表法律行为,以体现法的动态方面,从而将被传统理论忽视的程序统一于法理学基石范畴之中,试图避免传统理论有静无动的缺陷。对此理论,下面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为什么以程序代表法律行为
  这是因为:(1)程序是法律描述和界定行为的最直接、最客观的参数。所谓程序,是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要求,是行为的步骤、方式等的总和。描述和界定行为,最关键的是把握行为的过程,因此,程序应当是描述和界定行为的最直接的参数。意思、动机、效果等等都与行为有关,但是,它不是对过程的直接描述。意思真实与否,往往难以过问甚至不能过问,但是过程合法(合于法定程序)与否,则客观实在,能够被人们所界定和知悉。(2)程序是评判行为价值的最准确的参数。程序既是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要求,也是法律对行为过程的评价。行为的价值在于行为的理性,而理性又最直接地体现于行为的次序和方式之上,过程最直接地体现行为的价值,对过程的评判是对行为的最直接的评判,它应当是行为评判的最基本依据。从价值上看,行为自由最直接地表现为程序自治;行为效率最直接地表现为程序效率;行为公平最直接地表现为程序公正;行为安全最直接地表现为程序安全。(3)程序是保障和限制行为自由的最为有效的方法。要控制主体的行为,必须控制他行为的过程,反之,控制了主体行为的过程,也就控制了主体的行为。可见,程序是保障和控制行为的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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