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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总之,行为和关系是法律的两大调整对象,行为是人类生活的动态方面,关系则是人类生活的静态方面。这二者一动一静,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全部。既有的法理学理论只考虑了静态的法律关系,忽视了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人类行为的动态过程被排除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之外,从而导致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成为静态的体系。
  二、私法程序理论的进展与评价
  法理学基石范畴理论不应当只考虑静态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动静兼顾。为此,必须恢复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之中,如果以权利代表法律关系,那么,应当以什么代表法律行为呢?
  在公法之中,“程序”是与“权力”一样常用甚至更为重要的范畴,如果以权力代表公法学中的法律关系,那么,程序就可以代表其中的法律行为。例如,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内容和代表,多数国家的行政行为法都以行政程序法为根本内容。显而易见,在考虑“程序是与权利并列的法理学基石范畴”之类的命题之时,真正的思维障碍来自于私法:程序向来就不是私法所讨论的话题,私法学者如果听到“法律行为程序”之类的说法,可能会怀疑对方是不是缺乏应有的法学常识。在民商法等法律之中,不存在行为程序的说法,仲裁等准司法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私法的内容。程序也能够代表私法之中的法律行为吗?这一问题,是程序能否成为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上的代表的主要疑问。
  (一)私法程序理论的进展
  私法程序理论的崛起正好解决了这一疑问。谈及私法程序,人们最熟悉的是缔约程序,而事实上,“程序”乃至于“正当程序”的概念已经被私法理论所采用,例如,公司社会责任论者认为,公司应当承担对于其职工、所在社区及供应商等的责任,不应当以专横的(arbitrary)方式辞退职工、关闭工厂、拒绝供货等等。“专横”一词,在英美法之中往往是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相对应的。[ii]正当程序标准在此显然被运用于公司的行为了。又如,正当程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是英美票据法上的重要术语。这就涉及到票据行为过程的正当性问题。日本学者内田贵注意到了缔约程序与履行程序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他指出,“现代契约法正经历着从古典契约向关系契约,又从关系契约向契约的过程法学的演进。”[5](P51)我国学者也提醒人们注意:私法之中存在大量的行为程序,民法应当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iii]
  在这些理论的基础之上,有学者对私法程序理论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作为私法程序理论崛起的标志,新的论著从如下方面阐述了私法程序理论的内容:[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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