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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私法程序理论的法理学意义


陈醇


【摘要】传统法理学理论仅将静态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或者权力)作为它们的基石范畴,忽视了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私法程序理论揭示了程序在私法中的普遍存在及其重要功能,证明了程序不仅仅是公法的“专利”。“程序”应当与“权利”一起作为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构建以权利-程序关系为基本架构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以便从法理学的层面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等流弊。
【关键词】法理学;基石范畴;权利;程序
【全文】
  近年来,程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众所周知的语句,程序在法理学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被肯定。然而,在法理学基石范畴的论争之中,充斥着“权利”、“义务”或者“权力”,却从未见到“程序”。无疑,权利、义务或者权力,都只是“实体”的内容,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从现有的法理学范畴理论中还找不到依据。本文试图联系最新的私法程序理论,讨论程序在法理学基石范畴逻辑体系中的地位。笔者才疏学浅,还望方家多多指教。
  一、静态的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
  法理学基石范畴及其逻辑体系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法学学者提出了众多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是权利本位论和法权理论,前者认为权利是法理学的基石性范畴,其基本逻辑体系是“权利-义务”,后者认为法权是法理学的基石范畴,其基本逻辑体系是“权利-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1]以此为依据,有学者对权利、权力、义务三者的关系进行了整合,认为“义务和权力都不过是权利的衍生形态,只不过义务是权利的横向衍生,权力只不过是权利的纵向衍生而已”,在此基础上,该理论坚持了权利本位论,试图“构建起以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权力关系为基本构架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2]
  以上各种理论体现了各不相同的思考,它们对法理学的贡献自不待言。笔者经过深思,发现以上各种理论存在一些共同的局限:
  第一,以上法理学范畴理论都只从法律关系上考虑问题,不能体现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人类使用大量相对的范畴来界定和区分事物,动静即是其中一对常用的范畴。如果将“行为”与“关系”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来处理,那么动态性是行为区分于关系的重要方面。行为侧重于动态的过程,而关系侧重于人或事物之间静态的联系。当我们同时使用这两个范畴来界定同一事物的不同状态时,坚持二者的上述区分是非常必要的,否则,二者无法相互独立,最后将混为一谈。关系与行为分别代表了事物的动静两态,与此相应,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分别代表了法的动静两态,[i]其中,法律关系用以表达一种静态,而法律行为则表示一种动态。在以上各种理论之中,无论是“权利”、“义务”、“权力”还是“法权”,都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尽管在主体上有所不同,其共同点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法理学范畴问题。这种方法忽视了行为在法理学基石范畴体系中的地位,有静无动,使得法理学范畴体系成为静态的、不全面的范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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