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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其次保证期间具有保护性。
  也就是说,国家立法之所以确定保证须有一定的期间限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适当的限制,以期鼓励和推广保证制度。众所周知,保证合同系属无偿合同,保证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般而言是无偿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只是单方面地承担保证履行或赔偿责任,却没有得到对待给付,此时如果对保证人的利益不给与法律保护,不限制其责任期间,势必使他们长期处于一种担心需要随时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另外,债权人若长期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会使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变数增加,不利于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利于保证制度的推广。保证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只有保证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负担债务,而债权人却不向保证人负对待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义务人的义务应适当减轻。所以,理解保证期间,应当把它作为一种保护保证人的具体措施。在这一点上,我们实际上与奚文及多数学者持同一观点。
  我们认为在讨论保证期间的性质时,应当严格从“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的期间”“这一观念出发,才能获得正确的解释,一旦偏离了这一出发点,我们的理解也就会出现偏差。
  厘清了保证期间的特点后,我们就可以以这些特点为参照,看看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为何。
  依通说,诉讼时效作为国家调节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机制,事关社会公益,是由民法中的强行法来确定的,当事人既不能预先约定抛弃时效利益,也不可以用法律行为来加长或减短时效的期间。[14]“时效制度,所以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所谓现有秩序,乃为原有秩序之消逝,新秩序之建立。原有秩序经过多久之时间方得谓为消逝,新秩序经过多久方得谓为建立,子不得由当事人之意思任意左右。故时效期间既不得加长,也不得减短,从而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亦不得由当事人之意思予以变更。”[15]查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都不厌其烦的用大量篇幅详细列举各种情况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目的显而易见,是要用法律的形式强行规定时效期间的长短,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诉讼时效期间是不能约定的,必须由法律明确规的,而且这种规定,本意不在于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而是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意大利民法典》更在第2936条明确指出:“任何一个旨在改变消灭时效法律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16]所以,诉讼时效强调的都是一个“强制性”。当然如《德国民法典》并不绝然禁止当事人就时效问题进行协商,该法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17]不过这种许可当事人就时效的约定是有限度的,根本精神并没有变,仍然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迅速安定为宗旨,特别是它明确指出约定时效期间只能缩短不能加长,更清楚地表明有关时效的法律行为是受严格限制的,与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保证期间的约定恰恰相反,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只会约定一个比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更长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相比较而言则较少,可见,我国对保证期间的自由度显然不是德国法对时效的自由度所能相比的。故仅从期间的自由度这一点上,我们就可以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有的学者虽然看到了这一区别,但却不适当的忽视了或者是轻视了这一区别,以为这个区别不是本质上的,只是形式上的,并进而得出排除这一“形式上”的“细微区别”,就可以认定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而我们上面的分析却明确指出这一区别绝对不是细微的,也决不是形式上的和次要的,恰恰相反,我们认为这个区别正是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最根本的区别,从而决定了保证期间不能被纳入诉讼时效的范畴。
  四、保证期间是否属于失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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