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独立在运用过程中的冲突分析
司法独立的保证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结果,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的尊严,然而在我国,据前所述,审判独立只不过是司法独立的一个方面,而法官独立则为司法独立的主要内涵,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体制,没有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审判独立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然而,从形式上看,司法独立原则得到了贯彻和落实,但实质上,在行使用权司法审判过程中许多因素直接或间接的干涉着司法独立。
1. 法院内部关系的分析。上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其中内部独立的三个方面我们已经很清楚了。第一,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相互独立的,有权对法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独立审理,不受上级法院和同级法院的任何干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只能因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发生联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果,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还有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主动提审,无疑也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破坏。第二,法官独立,法官是公正的代表,正义的化身,法律赋予了他们特殊的含义,法院不独立,审判程序就难以保障公平、公正地进行。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更确切地说,当法官不是作为一个普通人而是作为一个司法者时,唯有法律,才是他能够奉行并且必须奉行自己情感的神圣祭坛;唯有法律才是他们能够信仰并且必须信仰的宗教。这是维系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平的一条最基本的底线,也是法治下的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信条。然而,法官的裁判必须经法院院长或审判庭庭长的批准,下级法院在审判较大的案件时常常请示上级法院,而且院长将本院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同样是对法官个人独立的否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著作中就谈论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第三,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认为不能裁决的案件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
2.与人民检察院的矛盾分析。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时而代替了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特别是民事方面的权利,这显然是对私法领域的干预,也有不正当干预司法独立的嫌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1月15日通过)(1998年12月16日修定)第三百五十三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就本条款而言,明显地体现了检察院的权力大于人民法院的权力,因为法院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作出裁判,试问,证据都不充分,法院又怎能作出裁判,这不是明摆着强奸法院的意志呢?
3. 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分析。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按照
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在很大程度上行政组织与司法权密切相关,故“保驾护航”这个政法界非常流行的说法足可证明这一点。所谓“保驾护航”其实就是要求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与行政机关或政府的施政方针和措施一致。不能与其相悖,则结果表明,法院与行政机关成了一种依附的关系,从而也表明,法院系统在社会政治生活还无意识地处于从属地位。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其司法的结果我们不难想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