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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三、欧盟推进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主要原则
  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盟在推进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时,主要坚持了以下三条原则。[5]
  (一)相互承认原则(The Mutual Recognition Principle)
  在欧盟范围内,“相互承认”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条约》有关专业资格的规定中。1985年的《关于完成欧共体内部金融市场的白皮书》发布标志着相互承认原则作为一项新的原则在欧共体内部金融服务市场开始施行。《关于完成欧共体内部金融市场白皮书》第63条规定:“委员会考虑到国内立法对实现欧共体政策目标的重要性,认为相互承认制度对促进一个统一的共同体贸易市场将起到重要作用”,该条第一次在法律规则上确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促进欧共体内部统一市场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该《白皮书》中委员会摒弃了原先追求“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认为应该仅在涉及审慎监管的关键领域,以“最低度的协调”(Minimum Harmonization)为基础,以母国控制为手段,同时运用相互承认的原则,促成共同单一市场的建立。
  相互承认原则通过要求成员国相互承认金融证券法规,从而降低各成员国金融证券法规的协调需求,来简化和加速欧盟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和证券监管的协调。迄今欧盟颁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指令始终旨在追求各成员国证券法规的协调一致。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观点,在这方面需要进一步协调,但不能超过一定界限。一旦各成员国“最低标准”的协调得到保障,将通过成员国相互承认证券法规的方式来实现监管协调。
  例如,《关于修改80/390/EEC号指令的87/345/EEC号指令》规定了相互承认原则,即一个公司准备的或一个成员国批准的上市公告书(listing particulars),其他成员国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应该允许予以适用。此外,87/345/EEC号指令还规定,成员国也可以通过与非成员国签订协议,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根据非成员国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的上市公告书。
  又如,《关于证券公开发行或上市交易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的2003/71/EC号指令》(Directive 2003/7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prospectus to be published when securities are offered to the public or admitted to trading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1/34/EC,简称2003/71/EC号指令)第17条规定,如果某一公司的证券发行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获得了其母国监管机构的批准,则其他欧盟成员国监管机构必须接受和认可其证券发行招股说明书,即实施相互认可制度。但招股说明书要译成发行国当地语言,遵循当地相关的信息披露规则。
  (二)母国控制原则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相互承认原则产生的效果之一,就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信用机构和证券公司在准入管制及其业务活动监管方面的权力受到抑制,这样,信用机构和证券公司本身的合法性就应当由许可该机构的母国的并表监管和有效控制加以确保。
  由于提供跨境服务的信用机构和证券公司的资产一般来说都位于母国,处于母国的控制之下,因此母国控制原则的执行,也可以提高执法的方便性和有效性。在母国控制原则下,欧盟某成员国的证券公司、银行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或提供跨国服务,原则上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总部所在的成员国(即母国)主管机构行使有关批准、监督和管理职能,并实行“单一执照制度”,如英国一家证券公司只要根据英国主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就可在德国设立分公司,既不必由英国主管机构另行办理批准手续,也不必向德国主管机构申办批准手续。基于目前各成员国经济和金融政策法规的协调水平,对该原则的限制是:东道国主管机构将负责监督清偿能力、货币政策和有关证券市场风险的规定等。目前,欧盟的有关指令已设立了保证各成员国主管机构在金融监督领域合作的必要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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