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拉姆法路西报告》的建议和欧盟委员会发布的《2001年6月6日委员会关于建立欧盟证券委员会的决议》(the Commission decision of (6 June 2001)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Securities Committee,2001/1493/EC)和《2001年6月6日委员会关于建立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的决议》 (the Commission decision of (6 June 2001)establishing the Committee of European Securities Regulators,2001/1501/EC),欧盟于2001年6月7日正式成立了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以加强对欧盟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4)建立非正式跨部门合作机制。
在欧盟,跨部门合作是以新的非正式结构的倡议为基础的,即监管当局跨部门圆桌会议,对于各部门监管群体解决事关共同利益的跨部门问题发挥协调功能。参加圆桌会议的有银行业咨询委员会、银行监管委员会、联络小组、欧盟证券委员会、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保险委员会和保险监管者会议的主席和秘书长,欧盟委员会是推动者。在技术层面,三个部门性监管委员会设立了金融综合服务集团审慎监管混合技术小组,分析金融综合服务集团的有关问题,向欧盟委员会关于金融综合服务集团监管的立法倡议提供具体意见。混合技术小组继续发挥跨部门技术论坛的功能。
二、欧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法律渊源
总体而言,欧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国际条约
1、《欧洲共同体条约》
在各成员国间消除妨碍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c)条所规定的共同体要从事的活动之一。同时,这也是共同市场的基本属性之一(《欧洲共同体条约》第7(a)条和第52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7(1)条规定,在过渡时期以及在保证共同市场正常运转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该在彼此间逐步取消所有对属于居住在成员国境内的人员的资本流动的限制,并逐步取消根据当事方的国籍或住所或投资所在地而采取的歧视性的措施。至迟在第一阶段结束时,各成员国应解除所有对同资本流动相关的经常性支付的限制。《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9条还规定,欧盟委员会在同货币委员会①(Monetary Committee)磋商后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由理事会颁布指令,逐步实施《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7条的各项规定。
2、《欧洲联盟条约》(简称《马约》)
从1994年1月1日起,《马约》中新的第73b-g条取代了原来《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第67-73条。新的第73b条规定,在《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框架内,所有成员国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间的对资本流动或支付的限制都被禁止。
(二)附属立法(sub-legislation)
1、条例(regulation)。条例实际上具有了一般的制定法的本质特征,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近年来,欧盟通过了以下几个条例,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关于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第1606号条例》(2002年7 月19日通过)、《根据1606号条例采用某些国际会计准则的1725号条例》(2003年9月29日通过)、《关于豁免回购计划和金融工具安定操作的第2273/2003号条例》(2003年12月22日通过)、《就增加采用IAS 39事项修改1725/2003号条例的2086/2004号条例》(2004年11月19日通过)。
2、指令(directive)。
指令指的是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要求某个或某些成员国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实现欧洲联盟层面上所要求的某种目标,但允许成员国对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法自由选择的法律文件。指令是欧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主要也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指令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颁布指令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直接的、统一的适用,而是为了实现成员国立法的协调或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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