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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而不用”现象评析

  1、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采申请在先原则,因此在申请注册时不以商标实际使用为条件。而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以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要求规定在商标法四十四条中,即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被申请撤销。此处的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6]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理解非常宽泛,而且不统一,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判决书中认定商标许可使用和转让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而此结论为北京市高院否定,北京市高院认为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其功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7]由于对使用的理解非常宽泛,因而虽然有些注册商标并未实际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但是可以提供一些广告宣传、许可使用等证据便可规避掉被撤销的风险。由此可见,商标法在申请在先的原则下,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要求的规定是很不充分的。
  2、缺乏一个有效的撤销闲置商标的机制。
  对于注而不用的闲置注册商标的处理,基本上还是只能依靠商标法四十四条。撤销申请通常由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提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商标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撤销程序上看,从商标局作出裁定到最终法院的判决生效,像一场马拉松比赛,一般的经过好几年。从撤销的主体上看,商标管理部门商标局是不会主动去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一般的社会公众也不会去管所谓的闲事的,因此可能提起撤销申请的只有很少的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人。由此可见,这种撤销机制是被动的、低效率的,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四、结 论
  商标的生命在于合法的实际使用,商标是商誉积累的载体,同时商标法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商标注而不用不能发挥商标的功能,有的还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大量的注而不用的商标的存在带来了一定的弊端,而我国法律规定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本人以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保护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并非绝对的,同时需要配套措施予以弥补其不足,而实际使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可弥补其缺陷。具体可从注册申请的审查、核准后的使用不同阶段、各个环节对此现象进行预防、监督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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