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待价而沽”式注册,即注册商标不是出于自己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是看好“商标”本身的价值,为了将其出卖给他人以获取利益,这种注册不包括侵害他人权利抢注商标 后出卖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又可分为多种,(1)将他人已经使用但还不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2)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用资源或者“无主物”注册为商标,如将电影中出现的“你太有才了”、“旺才”等注册为商标。(3)其他情形。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有的专门成立所谓的公司,大批量的注册商标,然后囤积待沽。对于情形(1),申请人注册商标后通常主动找到实际的商标使用者,以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为威胁,要取高价转让商标给对方。这种情形由于商标实际使用者的商标不具有一定的影响,通常又不能证明对方注册商标存在恶意,因而不能以恶意抢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对于情形(2),通常申请人抓住市场经济中知名度可带来商业价值的特点,将其注册的商标卖给他人,获取高额利益。其他情形,通常申请人利用他人的需要,比如他人就是钟情于某商标,出卖商标获取利益。
这种待价而沽式的注册行为,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
4、抢注后出卖,即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然后再出卖。这种行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5]
三、评 析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商标注而不用现象中有的是遭到法律的明确禁止的,而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的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是否合理、是否会带来一定的危害。
(一)合理性分析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和广泛宣传,不断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不断积攒商誉,而商誉最终是承载于商标上。因此,商标的生命在于实际使用,只有实际投入使用,才能发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才能成为商誉的载体。由此可知,保护注册商标实质是保护注册商标合法的实际使用。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帝王条款”,
商标法属于特别法,但其作为民事领域的一部法律也应遵守此原则。由此可知,
商标法规定的注册保护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并非可以完全忽视实际使用,同时还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基于此基本观点,我们可以分析注而不用现象的合理性。
总的来说,如果商标注册后未投入商业活动中使用,那么就不能实现商标的功能,大量注册商标不能投入实际使用这本身是和商标法律制度设置的目标相违背。如果商标注册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而取得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不应该得到保护而且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