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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中的公益与私利——兼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公共利益”的解读

  何为“公共利益”,物权法没有作出具体界定。公共利益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不同的领域内,在不同的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笔者认为,利益是一种文化现象,是人们在生活中对客观事件或事实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决定取舍、趋避、喜恶、可否等态度或行为的一种主观认识。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不特定人所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状态,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从广义上说,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所必需的社会秩序,其实现形式包括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力。从狭义上说,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通过民主与法治的途径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离不开以下三个要素:1、公共事件;2、利益主体;3、法律规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的宽泛概念,极易被曲解和滥用。因此,在城市拆迁审判实务中正确理解、界定和判断“公共利益”,应坚持以下六项基本原则和标准:
  1、合法合理性。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其加以克减和限制,因此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基本自然法则,必须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不可替代性。
  2、公共受益性。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
  3、公平补偿性。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损害)或特别牺牲(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
  4、公开参与性。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
  5、权力制约性。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出现公共危机而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更易于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和滥用公权力,因此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6、权责统一性。如果行使公权力不承担任何责任,必将导致滥用权力,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使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城市拆迁实务中应正确衡量公益与私利,政府在商业拆迁中应找准角色定位,发挥服务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共利益征收拆迁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综合各种因素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对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作出正确的判断,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主体的物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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