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中的公益与私利——兼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公共利益”的解读
林振通
【全文】
随着城市现代化步伐的不断推进,对旧城市拆迁改造逐渐步入小康阶段。因此引发的拆迁补偿纠纷日益增多,从而引发主体利益的种种矛盾与冲突,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因素。
城市拆迁多因盗用“公共利益”之名而起,多冠以“旧房改造”、“绿化城市”为名,而政府在商业拆迁中的角色定位又往往不准确,商业性征地与公益性征地不分,以土地利用规划来代替土地征用的目的判断,使“公共利益”无从体现。拆迁人假借“公益”之名大肆进行商业拆迁,多表现为开发商利用拆迁主管部门权力进行高利性的商业开发,政府、开发商从中获利,使被拆迁人饱受巨额经济损失之苦。更有甚者,被拆迁人投诉无门,不断上访,频发社会矛盾,对政府公正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如2003年7月嘉禾强拆事件中,为达顺利拆迁,当地县委采取非常措施。次年5月发表于媒体的揭露嘉禾株连九族之拆房事件,披露该地县委县政府召开拆迁大会并悬挂威胁性标语的横幅迫使民众拆迁,只为启动占地189亩珠泉商贸城项目承包。县政府异常积极出手协助此项目实施,甚至创设出“四包”、“两停”等行政命令式逼迁手段令居民无力抗拒。拆迁协议中,虽拟定补偿性、腾房交付证件较为圆满的弥补条件,但不允许公职人员亲属就此举不满而联名上访,否则一律调停工作或直接开除下放。拆迁过程中,已有将近10名职员因家属质疑或拒迁行为调离原职,3名被拆迁户因抵制而以“妨害公务”罪被捕。该案例是一起典型借“公共利益”之名利用公权力进行高利性商业拆迁事例,它暴露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引发笔者的许多反思:“旧房改造”“绿化城市”是否一定符合“公共利益”?“招商引资”是否均属公益行为?“政府拆迁决定”是否属正确行使公权力?等等。
宪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因此,正确理解和界定“公共利益”是我国物权征收制度中的关键和核心。